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02號
KSDM,101,簡上,302,2012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忠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86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忠吳依庭係朋友關係。何建忠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達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現非華達盛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時任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依 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1月23日盜用華達盛公司之印章及名義,並以其為華達盛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印於其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後,持 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並經本院民事庭將該起訴狀繕本通 知吳依庭,足以生損害於華達盛公司及吳依庭。二、案經吳依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6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忠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行,辯稱:伊當初係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將華達盛 公司轉讓登記予告訴人吳依庭,但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交接



,甚至還侵占公司的貨款,伊係遭告訴人詐騙的,伊有發存 證信函給告訴人,伊雖有起訴請求賠償,但後來也撤回起訴 ,故告訴人並未有損害,且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 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將華達盛公司交接予告訴人 以前,其仍合法持有華達盛公司之印章,故其將華達盛公司 蓋印於民事起訴狀上,並非盜印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擔任華 達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華達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被告明知自己現非華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現任 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 月23日以華達盛公司印章及名義,並以其華達盛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蓋印於其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後,持以向 本院民事庭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二卷第32、 33、62頁),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在卷(他卷第35 至3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6549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提示偵卷第12至17頁)、 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6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 05970 號函暨所附繳款書、歷次代表人變更之變更登記表 影本各1 份(偵卷第28至38頁)、本院99年11月23日之民 事起訴狀1 份(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華達盛公司之負責人 已於99年9 月17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依該公司之變更事 項登記表所示(偵卷第33、34頁),被告並未該擔任公司 之董事,則被告自不能僭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既 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縱該公司印章仍為被告保管當中。 若未經現任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該公 司印章,仍為無權使用而屬無制作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持華達盛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上, 業經被告供承如前,足見被告確實無權使用該公司印章, 其將該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上,足認係無制作 權不法制作私文書。被告雖辯稱:伊當初係以100 萬元將 華達盛公司轉讓登記予告訴人吳依庭,但告訴人並未依約 辦理交接,甚至還侵占公司的貨款,伊係遭告訴人詐騙的



,伊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份附 卷(本院二卷第6 至11頁),本院亦職權調閱99年8 月25 日華達盛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56頁 ),然此係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關係,被告既已非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逕自取用該公司 印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次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該罪係指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 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偽造華達盛 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並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寄 送告訴人,顯已足生損害於華達盛公司及告訴人,嗣被告 雖已撤回上開民事起訴狀,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民事聲請撤回狀1 份附卷可查(本院二卷第43頁),然偽 造私文書罪既係即成犯,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足以發 生損害時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即成犯,則被告 雖事後撤回上開民事起訴狀,然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起訴請求賠償,但後來也撤回起訴 ,故告訴人並未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固為:「所謂 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 以使用者而言。」,然所謂盜用印章是否僅專指必須有盜 取印章之行為?蓋按刑法上處罰盜用印章罪之主旨,在保 護印章所有人之利益,被告趙某雖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屬實 ,但在向莊某借款證書上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為保證人,如 果未得上訴人同意,仍屬盜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盜用印章,應非專指盜 取印章之行為。是即便華達盛公司印章尚由被告保管中, 然其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蓋用該印章,仍屬盜用印 章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將華達盛公司交接予告 訴人以前,其仍合法持有華達盛公司之印章,故其將華達 盛公司蓋印於民事起訴狀上,並非盜印之行為云云,亦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與本院所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盜蓋印文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 行使之高度行為內,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 未經該公司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華達盛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為原告,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偽造前揭文書持 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 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真正之「華 達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持以盜蓋於前揭民事起訴書之印 文1 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