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90號
KSDM,101,簡上,29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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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淑 姓名年籍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101 年
度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0 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淑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龍的傳人」大樓前,因林許秀郭○淑索討互 助會之欠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郭○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猛力拉扯林許秀的頭髮,並毆打林許秀之左肩膀,致 林許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6 ×4 公分及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許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因告訴人林許秀 向其索討互助會之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 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左肩膀 成傷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僅互相拉扯頭髮, 並未毆打告訴人左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龍的傳人」大樓前,因告訴人向被告索討互助會 之欠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猛力拉扯告訴人的 頭髮,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至小港醫院就醫,診 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6 ×4 公分及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第32頁、第41頁) ,核與被告7 歲女兒郭○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 43頁)情節相符,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4頁 )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拉扯期間未曾毆打告訴人左肩,告 訴人左肩擦挫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100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0 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路下第1 個紅綠燈處的 一棟大樓門口,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並抓去撞 車子,還有抓告訴人的手,手第2 天就瘀青了,有去驗



傷(他卷第3 頁);於100 年5 月15日警詢時指稱:於 100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被被告毆打成傷(他卷第21頁);於100 年8 月16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在 鳳山區○○路靠近高速公路龍的傳人大樓,告訴人向被 告討會錢,被告不肯還,就徒手打告訴人頭部、抓告訴 人頭髮及打告訴人的肩膀,使告訴人受到診斷證明所示 之傷害(他卷第41頁)等語。是告訴人歷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一致指稱其遭被告毆打, 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情。觀諸告訴人於 100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與被告發生拉扯後,旋於 同日下午4 時33分至小港醫院就診,其間時隔未久,是 其診斷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應係與被告拉扯所造成無疑。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 拉扯頭髮外尚毆打其肩膀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至郭○欣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和被告要出門 時,告訴人剛好在門口那邊,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告 訴人先拉被告頭髮,被告再拉告訴人頭髮,都用雙手拉 頭髮,沒有用手打,拉扯頭髮時沒有推肩膀,也沒有走 動(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語。惟查:郭○欣為被告年 僅7 歲之女兒,其年紀尚幼,復與被告血緣關係甚為緊 密,且事發迄今已有年餘之久,則郭○欣就當日事發經 過各細節之記憶是否依然清晰,能否照實陳述,即已有 疑。此外,縱如郭○欣所述,被告未有直接伸手毆打或 推告訴人肩膀之動作,然依郭○欣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 訴人均雙手拉對方的頭髮(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7 頁背面)之情節,因被告與告訴人均非長髮,如未面對 面靠近彼此,當無互相雙手拉扯對方頭髮之可能,且拉 扯頭髮時間長達數分鐘(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造成 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達6 ×4 公分,顯見被告拉 扯使力甚重,在此情況下,手肘必然會隨手指用力而前 後動作,即可能因此在拉扯頭髮過程中因手肘撞擊告訴 人之肩膀成傷。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肩膀,且 拉扯頭髮過程手肘亦未撞擊告訴人肩膀云云各節,難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是否分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及被告犯後大致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 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 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稱其亦因告訴人拉扯其頭髮而受有 傷害,惟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與其拉扯、毆 打告訴人成傷犯行並無關係。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係雙方拉 扯,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亦受有傷害,原審 量刑過重,希能為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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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