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琮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4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富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施富琮前因詐欺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97年重 上更㈢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甫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富琮明知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6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告訴人施明德為騷擾及接觸之 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你現在是來要 殺我還是要來打我」、「叫人來我打,叫20幾個來打我」等 語騷擾告訴人並與之接觸,而該等言詞衡情應僅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 項所為禁止騷 擾及接觸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本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 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騷擾及 接觸行為,造成告訴人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素行狀況、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及其係大專畢業、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施富琮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8巷9弄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琮係施明德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 月17日裁定之99年度家護字第1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施明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 施明德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 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6日 晚上11點多,與馬步岑、蔡海叁在施富琮位於高雄市○○區 ○○路247號住處2樓泡茶,適施明德與其妻凌容琴、友人楊 成家前往高雄市○○區○○路243號搬東西,施富琮等人因 聽到外面有聲音,即由馬步岑先行下樓查看後,向施富琮表 示係施明德,詎施富琮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下樓 至高雄市○○區○○路住處門口,並對施明德稱:「你現在 是來要殺我還是要來打我」、「叫人來我打,叫20幾個來打 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施明德騷擾並與之接觸,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施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
│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證人施明德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
│ │ │ 之陳述。 │
│ │ │②證人凌容琴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 │ │③證人楊成家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
│ │ │ 1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
│ │ │ 執行紀錄表1份。 │
│ │ │⑥101年5月12日勘驗報告及光碟1份 │
│ │ │ 。 │
│ │ │⑦101年5月18日勘驗報告及光碟1份 │
│ │ │ 。 │
│ │ │⑧證人蔡海叁於檢察事務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⑨被告之供述。 │
└───┴───────────────┴────────────────┘
二、核被告施富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其前於98年8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及 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欲攻擊告訴人 等,因認被告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棍要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凌容琴、楊成家於警 詢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由屋內持鐵棍欲攻擊告訴人等語,另 證人蔡海叁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棍子要打告訴 人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告訴人所指訴屬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