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67號
KSDM,101,簡,436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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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159、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實際接任公司經營後,未諳法律 規定乃違法從事危險性高壓氣體裝填工作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違法期間甚長,工廠規模非小;另斟 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 被告未經審查合格,即從事高壓液態氬氣、氮氣及氧氣之裝 填工作,如發生意外將造成重大公安危險,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尚未造成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審酌犯罪情節後就被告王駿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王駿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並始終坦承犯行,隨即繳交行政罰鍰,更 在本件民國101年7月4日實施行政檢查後,旋委託專業技師 事務所辦理審查申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於同年月16日同意辦理備查,有上開合約書及函文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憑,而符合勞動檢查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希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舉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59號
101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350號1樓
兼 代表人 王駿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699號
居高雄市○○區○○街35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負責人,明知 南盛公司於高雄市○○區○○街350 號1 樓所設置之每日處 理能力達10803.2 立方公尺之液氧儲槽、10808 立方公尺之 液氮儲槽、10783.5 立方公尺液氬儲槽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 器,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2月18日起,於前開未經審查合格之灌裝作業場所,派遣勞 工進入從事液氧、液氮、液氬之灌裝作業。嗣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 1 年7 月3 日指派檢查員杜耿邦到場檢查,發現有王駿騰及 勞工蔡秀娟等人在場從事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騰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秀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盛興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儲槽處理能力計算表、設備周圍狀況圖各1 份及照片 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 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南盛興 業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駿騰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 ,併請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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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