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00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吳文清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姪女吳昀芳返家時間太晚,竟 欲徒手毆打吳昀芳,因此波及在旁之告訴人陳怡君,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自有疏失,復審 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 佳(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以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吳文清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98巷14號5
樓
現居高雄市○○區○○街20巷1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清於民國101年4月16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20巷31號前,見其姪女吳昀芳由陳怡君騎機車搭載返家時 ,因不滿吳昀芳返家之時間太晚,竟欲出手毆打躲在陳怡君 背後之吳昀芳。吳文清此時本應注意其有可能因吳昀芳之閃 躲而打到陳怡君,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出手毆打吳昀 芳。陳怡君見狀即基於防衛本能舉起左手格擋,其左手掌遂 遭吳文清打中一下,致當場受有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扭傷及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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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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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遭被告吳文清徒手毆打左手掌│
│ │明書。 │一下,致當場受有左手第一掌指│
│ │ │關節扭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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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吳昀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係要出手毆打證人吳昀芳,│
│ │ │但因吳昀芳躲在告訴人背後,告│
│ │ │訴人見被告出手即舉起左手格擋│
│ │ │,因而遭被告打中一下之事實。│
├──┼──────────────┼──────────────┤
│ 三 │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為了教訓吳昀芳而出手│
│ │ │毆打吳昀芳時,因告訴人舉起手│
│ │ │來阻擋,遂打中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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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至於 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基於故意而毆打告訴人,故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故 意,且證人吳昀芳亦供稱被告是要毆打伊,但伊躲在告訴人 背後,才會不慎打到告訴人,參以被告僅打中告訴人一下, 故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屬過失,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