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57號
KSDM,101,簡,425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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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鼎盛汽車 商行」應更正為「鼎泰汽車商行」;第4行「12時30 分許」 應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施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 財物業據告訴人李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又考量被告其前尚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年紀尚輕、自稱國中畢業、家境 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施政緯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15之2號
居高雄市○○區○○路163之1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上午 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295 之3 號鼎盛汽車商行 (實際負責人李世傑),持備用之鑰匙,啟動其已於同年月 6 日12時30分許出售予李世傑之車牌號碼ZH-8128 號自用小 客車(價值新臺幣35000 元)之電門鎖後,竊取得手而駕駛 離去,且在該車懸掛其父施品言所持號碼ZL-4025 號之車牌 ,以免遭警查緝。而李世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嗣於101 年7 月24日21時45分許,施政緯駕駛該車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8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緯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車輛協尋及尋獲輸入單2 紙、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1 紙、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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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