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01號
KSDM,101,簡,420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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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82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維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維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456 號「越媚瘦身美容坊 」之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從事為男客 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 ),並負責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而每次 「半套」性交易則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其可從中 抽取400 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女服務生所有。適於民國 101 年6 月8 日18時50分許,有男客陳旭前往上址店內消費 ,黎維英即指示女服務生陳玉簪為陳旭服務,陳玉簪即引領 陳旭至店內2 樓5 號包廂,由陳玉簪向陳旭介紹消費方式後 ,2 人隨即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9時 許,因警方前往上址店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維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簪、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鳥松分駐所臨檢紀錄 表1 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 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利用媒介、容留陳玉簪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 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 有別,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非佳,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備註欄 所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女性內褲1 件 │係女服務生陳玉簪當時所著│
│ │ │衣物,非被告所有,亦非供│
│ │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二 │女性內衣1 件 │同上 │
├──┼───────────┼────────────┤
│ 三 │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 │雖係供陳玉簪與男客陳旭從│
│ │ │事「半套」性交易所用之物│
│ │ │,惟尚非供被告為上開犯行│




│ │ │所用之物,於本案僅屬證據│
│ │ │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四 │使用過之衛生紙1 團 │同上 │
├──┼───────────┼────────────┤
│ 五 │營業報表1 份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 │ │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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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