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為「騎 乘車牌號碼VMA-297號輕型機車至蔡水蓮所擺設位於高雄市 ○○區市○街1號前之水果攤(已打烊),徒手竊取蔡水蓮 所有之榴槤3顆、長壽香煙1包、打火機1個(共價值約新臺 幣1,595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 93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 臺幣1,595元),惟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蔡水蓮,犯罪 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何登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登進曾於民國9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 至蔡水蓮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市○街1 號前之水果攤( 已打烊),徒手竊取蔡水蓮所有之榴槤3 顆、長壽香煙1 包 及打火機1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595 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蔡水蓮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登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水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