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欄記載為「事實」、理由 欄一、第三行及四、第八行所載車號「七七二」,係「七七五」之誤,均應予更 正)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 :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按時繳納稅費,且經告訴人數度派員敦促被告出面核對帳款 ,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顯有未洽云云。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領得L二─七七五號之計程車車牌起,已繳 納八十五年秋、冬兩季、八十六年全年(春、夏、秋、冬)四季及八十七年春季 等共七期之燃料稅,與八十七年上期牌照稅,有收據十張、稅費查詢及稅費現況 等資料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表,則記載前開稅費係由告訴人代 繳,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之帳目不清,遂暫未交還車牌,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至告 訴人公司協調,並當場允諾返還車牌,乃告訴人以被告未付清應繳款項為由而拒 收乙節,復據在場證人柯明琴及洪耀宗二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未可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犯意,難遽以 侵占罪責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