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4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訴字第
202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妙珠」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妙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妙珠」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詩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1 年2 月26日晚上6 時1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213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8 樓哈禔專櫃內 ,趁鄭妙珠外出用餐之際,徒手竊取鄭妙珠放置於營業櫃 台內之皮包1 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合作金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7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詩堯竊得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408********4959 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前往高 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之「STUDIOA-三多店」,持上 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行動電話2 支(白色64G ,價值29,900元、白色16G ,價值21,900元),復接續購 買I-phone 行動電話1 支(黑色64G ,價值29,900元),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2 張之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鄭妙珠 」之署名1 枚(共計2 枚),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李信樺 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認為陳詩堯為前揭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共3 支,足 生損害於STUDIOA 店家、鄭妙珠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 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詩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152 號之「LIBRARY 鞋店」,並持上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購買鞋子1 雙(價值6,580 元),並在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妙珠」之署名1 枚,交付 予不知情之店長盧潔宇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誤信陳 詩堯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 得鞋子1 雙,足生損害於LIBRARY 鞋店、鄭妙珠及中信銀 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妙珠、證人即STUDIO A三多店店長李信樺 、LIBRARY 鞋店店長盧潔宇、證人中信銀行代理人何宣鋐 、郭家良之證述。
(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TUDIO A三多店、LIBRARY 鞋店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中信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簽帳單3紙。(四)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先後2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盜刷 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於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鄭妙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三)刷卡購物部分,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將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 消費而詐取財物,並將前開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侵蝕社 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 ,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偽造「鄭妙珠」署名之簽 帳單,因已分別交付予「STUDIO A」、「LIBRARY 」鞋店,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在「STUDIO A」店內之 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鄭妙珠」署名共計2 枚、「LIBRARY 」 鞋店內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鄭妙珠」署名1 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其所犯之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