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87號
KSDM,101,簡,398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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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富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富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 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 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 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 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 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 ,且竊取並非出於何種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是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可憫之處。另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2號判科罰金新 臺幣3,000 元確定,以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再犯同 一罪名,顯見其根本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品 行不佳。惟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52 元 ),且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 度,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代理人楊慧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自身之努力修復告訴人之被害, 而可謂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稍修補犯 罪所生損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 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 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06號
被 告 孫富添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路○段1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富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5時55分 許,在楊慧源所任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之「 統一超商(旺淇門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在店內之Andes安迪士雙薄荷巧克力6盒(每盒定價 新台幣《下同》28元)及健達巧克力4條裝12盒(每盒定價 32元)等商品,總計552元,藏放在其身上所著牛仔長褲之 前後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超商離去。嗣因楊 慧源於翌(24)日盤點商品時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富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楊慧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和解書1紙等 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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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