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4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 貪圖不勞而獲,在被害人店內順手牽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為食品罐頭2 罐,價值亦僅新 臺幣90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44號
被 告 劉佳昇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正成巷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月22日19時57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53號 之「7-11便利商店仕隆門市」,竊取店內架上之鰻魚罐頭、 蔭瓜罐頭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9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 於外套口袋後隨即離去。案經7-11便利商店仕隆門市經理侯 義清發現商品短缺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侯義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 │。 │鰻魚罐頭、蔭瓜罐頭各1 │
│ │ │罐之事實。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上。 │
│ │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