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48號
KSDM,101,簡,3948,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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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5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80、2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駿賢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 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而未生獲取財物之結果,爰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同時2種以上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業如前述,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 由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曾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在案,今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 且其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之虞,故量刑不宜過輕;另 審酌其曾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 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 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53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謝駿賢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2巷49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將其於98年10月27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擄鴿勒贖 集團所屬成員,旋流入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嗣擄鴿勒贖集團 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謝駿賢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發送簡訊予陳榮銀,恫稱賽鴿在渠等手上,要求其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致陳榮銀心生畏懼,恐其所飼養之賽鴿遭遇不 測,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下營區下營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指定帳戶內,嗣經 鴿主陳榮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駿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12月 21日上午8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1月1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㈠100年1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武昌路某早餐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 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㈡101年1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駿賢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提供上揭行動電話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 │
│ │ │ 恐嚇取財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 │3.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 │ 排放並為警當面封瓶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陳榮銀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
│ │指訴。 │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恐嚇後│
│ │ │,匯款至擄鴿勒贖集團指定│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謝駿賢0000000000號│佐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事│
│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及101│
│ │ 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年1月20日為員警採集之尿 │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 │ 照表(尿液代碼:F1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 421)、台灣檢驗科技 │反應,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 F100421)各1份。 │。 │
│ │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V300│ │
│ │ 000000000)各1份 │ │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科記錄簡列表各1份。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謝駿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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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