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未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未戒除毒 品」。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1年3月17日某時」應更正為「101 年3月17日20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應補充為「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曾麗絲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 月25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曾麗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 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 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 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 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 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 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 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
其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曾麗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894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 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4之 1 號住處,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 月20日8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結果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