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99號
KSDM,101,簡,389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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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9月間」 更正為「98年間」、第8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2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報領有殘障手冊,而其確係重度精神障 礙乙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惟衡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詢迄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關於 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此觀被告警詢及 偵查筆錄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 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核被告周振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 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累 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 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 ,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 果,故就被告所犯二罪,於刑罰裁量上,均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種及刑度。
(二)被告固辯稱伊患有皮膚病,竊取上開物品係為擦拭患部止 癢云云,惟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治療其疾病,竟為貪圖小 利,率爾竊取醫院之洗手液,實屬不該,且其竊取上開物 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自無可資憐 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另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及家境貧 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被告未思將被害人提 供予其他病患及家屬使用之洗手液擅自竊取之自私之舉,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與行政管理之不便之損害,幸所 竊得之財物,其中600毫升之洗手液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 徐怡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略已修復 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併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再新機會,此有被害人之代理人徐 怡明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 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扣案之保特瓶空瓶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周振業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2巷19弄1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業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6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國軍高雄 總醫院內,以將裝洗手液瓶子打開倒入塑膠袋內拿取方式, 竊取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有掛在5樓中央電梯口乾性洗手液150 0CC〔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元〕,得手後供己擦用。( 二)、於101年6月27曰14時許,在上址國軍高雄總醫院內, 以將裝洗手液瓶子打開倒入空寶特瓶內拿取方式,竊取國軍 高雄總醫院所有掛在4樓7病房門口乾性洗手液600CC(價值 約180元),得手後於逃離之際為醫院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 人徐怡明指述相符,並與目擊證人即高雄國軍總醫院保全人 員孫啟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悅氏寶特瓶(空瓶)1瓶 扣案,徐怡明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周振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多次竊盜、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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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