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69號
KSDM,101,簡,3869,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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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 為「葉明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100 年度簡字第1034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59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9及13行關於 「安非他命」之敘述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1行 「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明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志明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其持有毒品之目 的亦在施用,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且數量尚非過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2 公克),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93號
被 告 葉明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80號(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旗津區安順巷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與陳志明(所涉毒品罪嫌,另由本署101年度偵字 第16496號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 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葉明俊與陳志明共乘機車,行 經高雄市旗津區○○○路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陳 志明即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為警扣案, 復經警採集葉明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明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葉明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 重0.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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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