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19號
KSDM,101,簡,3819,2012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65號
                   101年度簡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83
號、第9150號、第12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第19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佳倩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欄㈠、編號3 部 分「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擷取畫面照片24張」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暨擷取畫面照片22張」、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 景有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澎澎沐浴乳1 瓶、愛之味鮪魚罐頭 1 罐及西莎狗罐頭6 罐等物」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 景有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澎澎沐浴乳1 瓶、愛之味鮪魚罐頭 1 罐及西莎狗罐頭6 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66 元)」, 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供稱:係因服 用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進入各該被害商店行竊 時,均係持手提袋進入店內,並如一般客人一樣先行挑選所 需物品,其中在便利超商行竊時,更係選取不同架上之各類 商品,且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手提袋內後,或趁店員不注意時 ,旋即離開,或僅以其中一商品結帳以為掩飾,在在彰顯被



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掩人耳 目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而 尚能挑選所欲拿取之物品,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 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 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之財物價值均非甚 鉅,且與被害人李培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3號
第9150號
被 告 邱佳倩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



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 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9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員林奇葦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明治草莓巧克 力1盒、明 治夏威夷巧克力 1盒、布蕾布丁3盒、西莎蒸鮮包1包、熱狗 棒麵包1塊、西莎狗飼料4盒等物,再將竊得物品放進隨身所 提之豹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離開而得手。 ㈡再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內,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林奇葦所持有陳列 在架上之布蕾布丁 4個、西莎狗飼料2盒、品客洋芋片1罐、 格力高洋芋片1盒、蜜汁腰果1包等物,亦將竊得物品放進隨 身所提之豹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離開而得手。嗣 因林奇葦發現店內連續2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 594號李培如所經營之彩郁服飾店內,竊取掛於架上之 白色連帽防風外套 1件,得手後放進手提袋子內,騎乘車號 IQH-528 號重型機車離開,案經李培如發現遭竊,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並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邱佳倩到案說明,並扣 得上開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李培如領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奇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佳倩警詢及偵查中│其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
│ │之供述 │。 │
├──┼───────────┼────────────┤
│ 2 │林奇葦警詢時之證述 │該店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
│ │ │時間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
│ │擷取畫面照片24張、蒐證│罪事實。 │
│ │照片6張。 │ │
└──┴───────────┴────────────┘
㈡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佳倩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邱佳倩偵查中之供述│其有為犯罪事實㈢之行為 │
│ │ │ │
├──┼───────────┼────────────┤
│ 2 │證人李培如警詢時之證述│該店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
│ │ │間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光│佐證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
│ │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7張│事實。 │
│ │、蒐證照片2張。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暨│被告於查獲時持有上開衣物│
│ │收據、贓認領保管單各 1│之事實。 │
│ │份、扣押物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邱佳倩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 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 日14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170號之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景有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澎澎 沐浴乳 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及西莎狗罐頭6罐等物,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離開。 嗣鐘警有發現遭竊,調閱監錄系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鐘景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邱佳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其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 │述 │。 │
├──┼───────────┼────────────┤
│ 2 │鐘景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該店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
│ │述 │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 1片│全部犯罪事實。 │
│ │暨擷取畫面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