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445號
TPHM,90,上易,3445,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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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號六樓 住處執行搜索時,除其本人在場外,另有方冠雄(原審誤載為施冠雄,應予更正 )、楊素雲(均另案偵辦)等十二人亦在該處,經警查獲扣得方冠雄身上所持有 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外,另於該屋臥室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一點八公克),因認該臥室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陳稱:當時現場有方冠雄等十幾人,安非他命是警察在陳淑婉楊素雲她們身邊 找到,並非其所有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甲○○涉有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 案安非他命一包,係自被告承租居住所使用之主臥室內查獲,因認該包安非他命 係被告持有,被告所辯該安非他命不知從何來,有違社會一般常理常情等情為據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且 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並非自其臥室內搜出,而係另一供其堆放雜物之房間搜出, 並非其所持有等情。經查原審經傳喚執行本件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漢中派出所警員彭生邱能助已到庭結稱:本件係接獲線報該處為職業賭場才前 往搜索,但因未查獲賭具故未移送賭博罪嫌。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並非自被 告主臥室搜出,而查獲房屋內共有三間房間,一間係被告之主臥室、一間係擺放 麻將桌,另一間係擺放床墊及桌子等物,其係在擺放床墊之房間內,掀開該床墊 時,即發現地板上藏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當時該房間內有四、五人,但究係 何人,因時間過久不復記憶。另一擺放麻將桌之房間內亦有四、五人,而主臥室 內則有被告另一朋友在睡覺。因當時無人承認持有該包安非他命,經請示檢察官 後,乃以房屋承租人即被告而移送等情,是公訴人認本件查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 係自被告主臥室房間內搜出云云,已屬有誤,而本件扣得之安非他命既係在另一 擺放床墊等物房間內於床墊下地板搜出扣得,且查扣時該房間內尚有其他四、五



人在場,是警執行搜索時,不無可能係其內某一人畏罪臨時所藏放,惟究係何人 所藏放,雖依上開警員證言已無從查究,惟依合理推論其可能性,既尚有房間其 內四、五人可能涉嫌,自不得以本件房屋係被告所承租居住,即據以謂扣案之安 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持有,公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安 非他命一包,而依上述論斷,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尚有合理懷疑可能性係他人所持 有藏放,顯不能嚴格證明確係被告所持有。又查被告經警及檢察官先後採取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八九)陸(一)字第 八九0七一五三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參照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二七頁 ),又查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參照原審卷第八頁)。足見上揭被告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自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送請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云云 ,因檢察官承辦當時未即時作此鑑定,本案迄今事隔已久,且經多人接觸該包裝 袋,其上之指紋殆因此而雜亂混淆,且縱能檢驗出被告之指紋無誤,亦能係因警 察於訊問時提示交予被告辨認時被告所留下,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刑責,是送請 鑑定扣案安非他命包裝袋上之指紋一節,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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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