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79號
KSDM,101,簡,3779,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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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克雄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克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阮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自白時,其所誣告之潘國城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合 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潘國城未駕車撞傷被告,竟虛構上開情 節而濫行誣告,指控告訴人涉有傷害犯嫌,浪費國家偵查資 源,所為誠可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尚未全然坦承犯行 ,乃至本院審理時方始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又當事人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查本件被告曾央請里長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商談和解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 希求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道歉亦不與被告和解等 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本 件未能和解並非被告一方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復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現罹糖尿病與高血壓,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99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阮克雄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343號3F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克雄明知潘國城於民國98年9 月10日19時,在高雄市○○ 區○○路104號前,並無駕駛車號7798-FC號自小客車撞傷阮 克雄,阮克雄也未因此倒地受傷等情,竟意圖使潘國城受刑 事處分,而於99年3月3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潘國 城提出傷害告訴,誣指潘國城於伊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前時 ,刻意加油又急踩煞車,2 度駕車撞擊阮克雄,致阮克雄膝 蓋挫傷,且因緊急後退摔倒而背部挫傷,嗣經潘國城為警通 知說明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國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阮克雄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當時沒有跌倒,惟│
│ │ │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
│ │ │:並無全然虛構等語。 │
├──┼──────────┼─────────────┤
│2 │告訴人潘國城之在警詢│告訴人並無於上揭時地駕車撞│
│ │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傷被告,然被告確於99年3月3│




│ │ │日向本署誣指告訴人傷害犯嫌│
│ │ │之事實。 │
├──┼──────────┼─────────────┤
│3 │被告阮克雄於99年3月3│被告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 │日向本署提出之刑事告│車撞傷被告等情。 │
│ │訴狀;於99年5月6日之│ │
│ │偵訊筆錄。 │ │
├──┼──────────┼─────────────┤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路│證明被告從頭到尾站立在車前│
│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未見被告倒地,而告訴人行│
│ │、99年5月24日勘驗筆 │車速度緩慢,沒有加速急踩煞│
│ │錄及100年11月16日當 │車,且被告雖站立在告訴人車│
│ │庭勘驗筆錄各1份 │頭前,告訴人仍可駕車後退,│
│ │ │再移動其車輛,另播放畫面雖│
│ │ │偶有閃動,但不影響其連貫性│
│ │ │等情,足認告訴人並無駕車撞│
│ │ │傷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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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