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以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補 充為「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82號前 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帶返所調查,蕭肇良乃 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驗後淨重為0.189公克)及玻璃吸 食器1支而為警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證據 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經核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 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驗 後淨重為0.18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 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7日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蕭肇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5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肇良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7 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5 巷14號住處廁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8日
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82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支,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 年1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99432)影本、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D99432)各1 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