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元
陳陸源
張簡瑞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元、張簡瑞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陳陸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 被告謝金元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金元、陳陸源、張簡瑞文3 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之賭博行 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陸源有犯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3,7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撲克牌1 副,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有現場照片可證,且經被告3 人供承明確,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謝金元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陸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3巷
12號
居高雄市○○區○○路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瑞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9
巷1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 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 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謝金元、陳陸源及張簡 瑞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上午0時10分許,在 陳紅螢(其所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高雄市大寮區○○○路88號 「穩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付為賭具 ,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 依序出牌,並排列組合成特定牌型如鐵支、順子、對子等論 牌面大小,最先將手中之牌全部脫手即為贏家,而其他人未
出完牌者,以每張輸贏新臺幣【下同】10元方式計算每場賭 金。嗣於同(11)日上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7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元、陳陸源、張簡瑞文3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足佐,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 3,700元扣案可佐,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及賭資,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