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58號
KSDM,101,簡,3758,2012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112號、第9351號、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1年度家 護聲字第204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04號」、 第15行「駕駛車牌號碼2727-K2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駕 駛車牌號碼2727-K2號及YU-3355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施富琮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已具狀坦承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出 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紙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富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6次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 核發之保護令,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對被害人產生具體危害,暨其自 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12號
101年度偵字第9351號
101年度偵字第10768號
被 告 施富琮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8巷9弄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琮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 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施明德為兄弟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施富琮前因對施明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59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諭令施富琮不得對施明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施明德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保護令並於101年1月20日經同 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01年6 月16日,並另諭令施富琮應遠離施明德住所(即高雄市橋頭 區○○○路17號、高雄市○○區○○路243號)至少100公尺 。詎施富琮於收受上開二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



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2727-K2號自小客車至施明德位於高雄市○○區 ○○路243號居所附近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 事項。
二、案經施明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施富琮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僅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事實辯稱:監 視錄影畫面所拍到的車類似伊的車,車的外型跟伊的很像云 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施 明德位於高雄市○○區○○路243號住處附近100公尺內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聰彬於警詢中證述詳 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居 所附近100公尺內。至被告雖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車 輛很像伊的車,但伊不確定云云,惟觀諸卷附該二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車輛均係附有天窗之白色賓士 轎車,核與被告所有之車款相同,且告訴人亦陳稱當時被告 當時雖未下車,但有在車上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僅係回去拿信,並 未遇見告訴人,也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業於101年1月20日核 發,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亦於101年2月1日對被告 執行、告誡該保護令之內容,有前揭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當知其已不得再接 近告訴人之居所附近100公尺;況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理 由,係著眼於被告前曾在告訴人居所附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之「接觸、通話」等違反保護令之家暴行為,始另限制 被告不得接近告訴人居所附近100公尺,其目的即在於避免 被告因至告訴人住居所附近而增加其與告訴人碰面接觸,致 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已諭知其應 遠離告訴人之居所至少100公尺,卻仍持續前往該處附近, 顯已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 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
├──┼────────┼─────────┼─────────┤
│ 1 │101年2月8日中午 │距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2時24分許 │路243號10公尺處 │6112號警卷第12、13│
│ │ │ │頁 │
├──┼────────┼─────────┼─────────┤
│ 2 │101年2月9日上午 │距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1時49分許 │路243號10公尺處 │9351號偵查卷附件四│
├──┼────────┼─────────┼─────────┤
│ 3 │101年2月10日下午│距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4時23分許 │路243號30公尺處 │10768號警卷第26至 │
│ │ │ │第27頁 │
├──┼────────┼─────────┼─────────┤
│ 4 │101年2月17日下午│距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3時47分許 │路243號20公尺處 │10768號警卷第28至 │
│ │ │ │第30頁 │
├──┼────────┼─────────┼─────────┤
│ 5 │101年2月21日中午│距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2時50分許 │路243號10公尺處 │9351號偵查卷附件七│
├──┼────────┼─────────┼─────────┤
│ 6 │101年3月5日上午 │距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1時47分許 │路243號30公尺處 │9351號偵查卷附件八│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