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瀕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瀕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瀕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蘇婷芳發生糾紛,即徒手掐傷 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可議,惟念被告並無 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且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 之傷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足稽,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顯其悔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30號
被 告 曾瀕嬌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1巷2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瀕嬌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265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蘇婷芳發生口角糾紛, 詎曾瀕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傷蘇婷芳之頸部,致其 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嗣蘇婷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瀕嬌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蘇婷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