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王宗柏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月16 日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 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 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 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 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 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 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 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宗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 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高雄市○○路「三姊妹網咖」,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01年2月2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元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