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更正為「詎 黃文建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參加約6次認知輔導教育,自100年9月30 日起即未繼續按規定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指定地點接受 處遇計畫輔導課程,經多次聯繫均未有回應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6月6日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1000016157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0年6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6157號」,另 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0 137255400號函及上課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已參 加6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且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不法侵 害;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 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41號
被 告 黃文建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46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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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建係黃許金枝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建因對黃許金枝有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黃許金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家 護字第18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文建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期間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文建明知上揭 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參加約4次認知輔導教育,即未繼續按規定前往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輔導課程,經多次聯繫均 未有回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 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3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
100004688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6月6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6157號函附協尋被告照片、家庭暴 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