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於民 國97年4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7 年4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亦經本院 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裁定減為2,500元確定,而於97年5月 2日因易服勞役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復衡酌其所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0元, 且因變賣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吳國英,復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 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智識程度為高職一年級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莊國周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4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31號8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周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就恐嚇取財部 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2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 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4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9日晚上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1號8樓之11該址門口,竟臨 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 國英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 ,得手後騎往高雄市○○區○○街1巷47號,以1,300元變賣 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得款已花用殆盡。嗣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