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向案外人宗天佑建設有限公司訂購座落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五 八之七及五八之八地號上之土地建物即蘇茜黃世界A1棟四樓一戶,房屋總價新 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並向案外人張基榕購買前開建物座落基地土地應 有部分,土地總價四百五十二萬元,房地合計六百九十五萬元,嗣宗天佑建設有 限公司及張基榕於被告甲○○繳納部分價金後,即先行於八十三年間,將前開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八十四、五年間,宗天佑建設有限公司 及張基榕先後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移轉予懷意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懷意匠公司,該公司部分已撤回自訴)及自訴人乙○○,並經被告甲 ○○之同意。然被告甲○○僅繳納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後,餘款四百七十六萬二 千元即以房屋及土地有瑕疵為由拒絕繼續付款,經懷意匠公司和自訴人乙○○向 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訴訟期間雙方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被告甲○○同意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給付懷意匠公司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及自訴人乙○○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五十六萬元。詎被告甲○○無履 約之誠意,於前開和解成立後竟通知案外人陳秋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開被告甲 ○○應付價款,企圖拖延付款,又被告甲○○與其夫丙○○於前開假扣押期間內 ,明知該假扣押撤銷前不得向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給付價款,竟共同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 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銀行借貸四百萬 元,加上渠等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已向台灣銀行信用借貸九十萬元,合計達四 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間陳秋棠撤銷前開假扣押後,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 ○○通知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現場點交房屋並給付價金,然被告 甲○○到場後卻主張土地有瑕疵拒絕付款,另案向本院訴請解除前開訴訟上之和 解並遭敗訴確定,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乃依據前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扣 押拍賣上開房地,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得知上開房地因設定抵押權及應納增值稅後 已無減價拍賣實益,始知被告二人竟以上開房地實際貸得四百九十萬元,扣除已 付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上開房地縱遭拍賣,被告二人仍可實際賺得二百七十
一萬二千元之厚利,應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自訴人要求 給付價金,經和解後,又因土地侵占之問題伊等要求解除契約,所以才未支付價 金等語。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懷意匠公司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後,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獲法院之假扣押通知,其明知假扣 押命令存續期間內不得繳款予自訴人,竟由其夫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台灣銀行 ,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銀行領取高出應付房地價款四十餘萬元之放款四 百萬元,且嗣後上開假扣押經撤銷後,被告甲○○仍藉故拒絕付款,縱自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房地,被告從前開貸款中扣除已付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 仍可獲取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因而認定被告二人並非基於清償自訴人乙○○及 懷意匠公司之價款而辦理貸款,顯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宗天佑建設有限公司訂購座落於宜蘭市○○ ○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七及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蘇茜黃世界A1 棟四樓一戶(即門牌為宜蘭市○○路七結巷三八弄二號,實際座落於五八之二地 號基地),房屋總價二百四十三萬元,同時向張基榕購買前開建物座落之基地, 土地總價四百五十二萬元,合計六百九十五萬元,嗣宗天佑建設有限公司及張基 榕於被告甲○○繳納部分價金後,即先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 日間將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及 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宗天佑建設公司及張基榕先後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移轉予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並經被告甲○○之同意。然被告甲○○ 僅繳納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後,餘款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未付,經懷意匠公司和 自訴人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訴訟期間雙方在八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甲○○同意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給付懷 意匠公司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訴人乙○○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五
十六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九頁 )可憑,應認屬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固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就前開房、地之價金給付問題,與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亦即債務人即被告甲○○如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自訴 人乙○○得據前開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被告 甲○○應已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甲○○在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即前開基地(五八之二地號)及房屋設定最 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而於客觀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此為 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可按,固 堪認定。
㈢然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主觀上有何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被告甲 ○○於原審調查中辯稱:當初就是要依和解筆錄給付房地價款三百五十六萬元, 所以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去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後來在九月中旬收 到法院之假扣押通知,告知不能付款,但當時抵押權設定已經完成,後來因為不 知假扣押何時結束,且台灣銀行又通知要趕快去放款,加上先前契約書約定其接 到通之七日內就要繳款,怕如果將來再去辦理放款會來不及,所以才去申請,事 後又得知前開房屋有蓋到他人土地,越界七坪多,地主訴請拆屋還地,因此伊才 拒絕付款,要求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要釐清產權後才願付款,另自訴人方 面自八十九年間起也已聲請強制執行其任教之薪資所得,每月均被扣薪三分之一 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陳秋棠是伊鄰居,因為他和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 ○方面有債務糾紛,得知伊等和他們達成和解便來詢問,所以才告訴他,並非蓄 意安排,另外先前在台灣銀行借貸之九十萬元是公教貸款,與本案根本無關,而 四百萬元抵押貸款部分,則是因為先前也曾申辦過抵押貸款,核准後逾期未去放 款而被取消,後來因為要履行和解內容,又去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後接到 法院假扣押之通知,不得付款,由於不知該假扣押何時可以被撤銷,加上先前和 自訴人間約定接到繳款通知七日內就要給付,否則構成違約,因此擔心撤銷假扣 押時不能即時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放款,所以才去提領,由於已經購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很久,所以才以房屋修繕為由來申請貸款,另外伊既非上開房地之承買 人,亦非貸款人,不知自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且查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林 鴻儒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客戶來辦理貸款,先經過鑑價同意一個額度,然後通 知客戶來設定抵押,等設定後,通知客戶來簽借據,然後放款,如果客戶提出申 請並經核准後,超過四個月都沒有來辦理後續之抵押程序,就會取消資格。甲○ ○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提出申請,後來經核准,但沒有來放款。第二次 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通知其來放款,結果也沒 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結案了,不過程序已結進行到設定完抵押權設定
。後來他又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提出申請,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來放款。共 貸四百萬元,匯入甲○○台銀戶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又證人即同 為臺灣銀行承辦員林耀西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甲○○之房子為八十三年辦理所 有權登記,所以只能以房屋添修為由辦理貸款,如果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放 款時間與設定抵押權時間如果拖太久,就會重新鑑價,不是隨辦即可隨放款等語 (參同上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並有被告甲○○上開二次分別申請貸款四百 八十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勘估報告表、審查意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二份(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等資料在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二七、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可 按,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就前開 房、地之價金給付問題,與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之前, 亦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即曾以房屋購置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四百八十萬 元,並經該銀行核准,僅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申請放款而已,是被告甲○○嗣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訴訟上和解後,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次提出貸款申 請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可能係 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和解應給付予自訴人乙○○及懷意匠公司買賣價款而為, 是設定抵押權貸款與被告等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故意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遽認 被告甲○○於設定抵押權貸款當時,即有脫產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況自訴人 亦具狀陳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至實際放款前,尚無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參 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當甚明確。
㈣又被告於提出貸款申請後,因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乙○○與案外人陳秋棠之債務 糾紛,經陳秋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等 之財產,被告二人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獲該法院執行命令,禁止懷意匠 公司及自訴人乙○○向被告甲○○收取前開價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不得 對之清償,此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 第三○五號裁定、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宜院耀民執全和字第二一五號執行命令影本 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三○頁、第一八二頁)可憑,且自訴人乙○○於本院陳 稱:陳秋棠係伊之買戶,也是伊之債務人,還欠伊八十萬元,他說房子也有瑕疵 ,所以他去假扣押被告給付伊之房屋價金,後來伊與他協調,他才撤銷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案外人陳秋棠申請法院假扣押係其本身之權利,且係自 訴人與陳秋棠之債務糾紛所致,尚難認係被告二人唆使陳秋棠申請假扣押被告對 於自訴人價金之給付,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等嗣取得貸款後,因該假扣押而無 法給付和解後應給付之價金,亦合情理。
㈤惟被告二人均非上開假扣押案件之當事人,對於懷意匠公司、自訴人及陳秋棠三 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何時將獲得解決,亦即何時將撤銷假扣押,確非被告甲○ ○、丙○○所得預見,是被告二人辯稱因前開假扣押命令隨時均可能被撤銷,恐 將來再次重新申請貸款曠日廢時,無法於撤銷假扣押接獲繳款通知時,即時貸得 款項給付予自訴人,因而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銀行申請放款四百萬元,即可採 信。惟嗣八十七年十月間陳秋棠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前,被告等卻於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接獲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協商土地經界更正事宜,始得知前開房屋之
基地占用鄰居,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宜地二字 (一二)字第八七五○號通知單一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可佐,是被 告等認上開房地有重大瑕疵而拒絕付款,並非刻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核與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尚無不合。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刻意串謀處分被告甲○○之 財產,以達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目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不 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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