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俊富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斯頓公司)將涵沛水世紀靈 動三合一組合保養化妝品之填充、包裝工作委由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施 雅公司)承作,而所有交予迪施雅公司包裝之貨品(包括原料及包材等)之所有 權均是自訴人所有,嗣迪施雅公司又將工作轉委由煜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富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作,詎被告乙○○卻私自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貨 品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共二百九十九組據為己有,並以低價銷售,因認被 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覺市面充斥 非由伊公司售出,缺乏精美包裝而價格低廉之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系列, 委託訴外人張德賢探訪來源,張賢德循線向笙媚有限公司(下稱笙媚公司)之負 責人游順富、職員胡源昌處購得上開化妝品系列二百九十九組,自訴人公司乃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游順富、胡源昌二人提起贓物案件告訴(該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游順富、胡源昌二人於該贓物案中一致指稱該化 妝品係八十五年八月間購自被告,經檢察官採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為據, 因認被告利用承作迪施雅公司轉包伊公司化妝品填充包裝業務之際,侵占化妝品 內容物出售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承作迪施雅公司 轉包之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系列化妝品填充包裝,均依約完成並全數交付 迪施雅公司,並未侵占任何原料另行包裝出售等語。三、經查:
(一)證人胡源昌、游順富於前揭偵查案件及原審前審審理中固一致證稱,出售給張 賢德之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系列二百九十九組係購自被告,證人游順富 並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電話錄音帶為據。然查,姑且先不論上開二證人之證詞 及所提出之錄音帶等證物真偽如何,依渠等所述出售給張賢德之涵沛水世紀靈 動三合一組合系列二百九十九組,自訴人公司根本未予以保存或檢驗其成分, 即已逕以贈品之方式銷售與消費者,此業經自訴代理人直承在卷。從而,上開 化妝品究係真品平行輸入、或係包裝相同,內容物不同之膺品、或係成分相同 但品質有異之仿冒品,均非無可能,原不得僅憑依自訴人公司片面指述,即遽 認該二百九十九組化妝品確係由其所交付與迪施雅公司,再轉交煜富公司承作
之化妝品內容物填充而成。
(二)證人游順富、胡源昌因出售上開化妝品與訴外人張賢德,涉犯贓物罪嫌,渠等 所陳稱之化妝品來源與自身是否知贓,甚或是否涉犯竊盜、詐欺、違反商標法 等罪名,有重大利害關係,為避免有嫁禍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該等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否則即不能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
⑴細究該二證人之證詞,確有矛盾瑕疵,即證人胡源昌於前揭贓物案告發之初, 出具證明書尚且載明「二九九組貨品來源係由游順富所供應取得,本人取得上 述貨品係善意購買」,何以於偵審中二人一致陳稱係渠等一起向被告購入?又 證人游順富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買這批化妝品,本要送禮給廠商 用,後來張賢德要買這批貨,才改賣給他(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原告迪施雅公司訴請被告菁 斯頓公司清償承攬報酬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中竟證稱因訴 外人張賢德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伊購買上開化妝品,伊始向被告進貨,業經原 審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渠等前後陳述向被告購入化妝品之動機 及時間均有所齟齬。
⑵又游富順為笙媚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行號向他人購入貨品之資金,均為營業成 本,自當向出貨人取得發票或收據,俾為會計憑證以減輕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 額,然游富順購入上開化妝品,竟捨此而不為,未向出貨人取得任何出貨證明 ,購買之初當已明知此化妝品來源缺乏正當性,其於偵審中力陳不知贓,顯係 有所隱瞞,直稱被告為可疑化妝品來源,是否意在卸責或迴護他人,亦確非無 疑。
⑶至於證人游富順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並無互相對話人之稱呼,談話背 景資料不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亦認該錄音帶因部分音量微弱及雜音干擾,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況, 無法鑑定,錄音轉速異常,聲音失真,其聲紋亦無從鑑定等節,有該局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三○一三一號函可按。依聲紋既已無 從鑑定,則自訴人雖以錄音帶於檢察官播放時,經常與被告通電話之現場證人 皆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確為被告與游順富之談話無誤,已有人證得以補充錄音證 物之不明情況云云,即非可採。況據證人游富順所稱,上開錄音帶為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所製作,然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查庭否認證人 游富順之指述後,事關游富順是否涉嫌罪責,游富順(於該案中為被告)竟歷 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次庭期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 提出錄音帶為證,則該錄音帶實亦不無有臨訟製作之嫌。四、迪施雅公司將自訴人公司所交作之化妝品填充包裝業務,轉包予被告所經營之煜 富公司,煜富公司包裝完成後交付予迪施雅公司之產品數量與迪施雅公司所要求 者大致相符,另外有預估一個大約的消耗量,留在充填機內,已被消耗掉,全部 消耗量為淨膚凝膠四一‧四四公斤、保濕精華四五‧一六公司、奧秘霜一三○‧ 九六公斤,此乃正常允許之消耗量,應被沖洗掉等事業經證人林海涵即迪施雅公 司之負責人於偵審中結證在案,是被告既已將迪施雅公司所要求交付之產品如數
交付,原料應已全數用罄,又如何能加以侵占?況且,自訴人公司委託迪施雅公 司分裝系爭化妝品時,約定其中淨膚凝膠原料之稀釋比例為一比二(見偵查卷第 七六頁),而迪施雅公司委由被告代工時,交代被告以一比三稀釋(見證人林海 涵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庭呈附卷之煜富公司報價單),顯然迪施雅公司至少溢存 三分之一淨膚凝膠成品。又依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呈報之迪施雅 公司短缺交回之原料數量,淨膚凝膠達0000000G、保濕精華七六一三○ ○ML、更新奧秘霜八三八二五○ML,而迪施雅公司所交付與被告填充之化妝 品原料既已全部回收,復如前述,益徵迪施雅公司不無庫存大量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原料或被告所交還之化妝品成品。而參酌自訴人自承因市面上水貨充斥,打 亂市場價格,始著手清查來源等情以觀,則有此機會及實力供應大量貨源者,似 係迪施雅公司。又游富順為迪施雅公司之經銷商,業經證人游富順、林海涵證述 屬實,自訴人公司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指稱游順富所經營之笙媚有限公司 與迪施雅公司往來密切,認若非由游順富偷竊其貨品,則必為迪施雅公司供貨予 游順富等節(參見前揭民事訴訟案件被告菁斯頓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民事 答辯狀),可見於化妝品業界似均知悉游順富與迪施雅公司之關係,訴外人張德 賢及市面上銷售之低價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系列化妝品,似均不能排除係 游順富自迪施雅公司處取得而對外出售之可能。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應不待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論 ,本件與被告間存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游順富、胡源昌前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經查並無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正之補強證據,詳如前述,則依現存證據,客觀 上實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利用承包自訴人公司化妝 品填充業務之機會,侵占化妝品原料自行填充出售之程度,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 存在,核諸首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誤。自訴意旨 摭拾原判決採證之片斷據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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