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37號
KSDM,101,簡,363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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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政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政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5 月前某日,散發借款之廣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 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嗣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因劉建志 需錢孔急,見上開廣告後即以電話聯繫蘇建政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 期,每期須 還本金加利息3 千元(其中利息部分為2 百至3 百元),惟 須先預扣第一期本金加利息4 千5 百元(其中利息部分為5 百元),月利率為3%至3.7%不等,換算年利率為36% 至44.4 % 不等,故劉建志實拿借款2 萬5 千5 百元。另於同年11月 14日,劉建志又向蘇建志借款3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均同上 。蘇建政並要求劉建志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手寫資料影本交由其收執以供擔保前揭二 次借款,以此方式向劉建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警方據報前往蘇建政位於高雄市○○區○○街138 號8樓 之居處搜索,扣得空白本票1 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上開 劉建志所簽立之本票(票據號碼:485159)及劉建志之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手寫資料影本,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蘇建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二度各放款3 萬元予被害人 劉建志,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只是借款給被 害人,利息沒有收很多,並未構成重利罪,況被害人根本無 按時還錢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復查,我 國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3 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 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 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 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斯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分別於100 年5 、6 月間、 同年11月14日各向被告借貸3 萬元乙情,業據被害人供陳明 確,並有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立本票1 張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手寫資料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再觀諸上述我國目前經濟狀況、各金融業與一般民間之通常 利率及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等相關法令,本件被告向被 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係以10天為1 期,每期須還本金加利息 3 千元(其中利息部分為2 百至3 百元),且尚須先預扣第 一期本金加利息4 千5 百元(其中利息部分為5 百元),月 利率約為3%至3.7%不等,換算年利率則約為36% 至44.4% 不 等,已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 ,此取息標準與被害 人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確有 利用被害人急迫需要金錢濟急向其借貸之機會,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又現今銀行借貸管道甚多,一 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 不至捨正常融資方法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 式向他人貸款,然被告之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 被害人卻甘願支付此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有欲趁被害 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一再表明縱其與被害人有約定利息 ,惟被害人未如期如數支付,其實際上並無獲利,詎被害人 又報警稱其涉嫌重利罪云云。查被告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 行為何以成立重利犯行,業詳述如前,而被害人是否依與被 告間之約定償還本金和利息,僅關係被害人是否履行身為債 務人之借貸契約義務乙節,與被告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 重利罪規定後,為避免評價過當,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罪 數,應以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較為合理。 基此,被告分別於100 年5 、6 月間、同年11月14日與被害



人各成立一借貸關係而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 罪。被告所犯之二重利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 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 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 ,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 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再斟酌 其所收取利息之比率及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扣案之空白本票1 本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供犯本件二重 利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害人簽立之本票(票 據號碼:485159)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手寫 資料影本各1 份,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物品,僅 具有擔保債務之用途,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 債權人即被告得持之作為借款憑據,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亦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害人指稱扣案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係被告用以收取利息、聯絡還款之工具,惟被告陳稱該 提款卡為其子蘇詮閎所有,而該門號之申設人則為其胞弟蘇 建宗,上開提款卡、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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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