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08號
KSDM,101,簡,3608,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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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志
      周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1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元志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義德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 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及三、第20行「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均應補充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規定,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 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 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新舊 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3.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 ,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 ,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下同)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 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 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 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二)核被告吳元志周義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吳元志與「陳總」等仲介集團成員 及范順蘭等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周義德范順蘭 等5 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元志周義德所為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元志周義德以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達到使馮珠蓮、楊俊、李 伊妹於91年12月26日、92年4月11日、同年6月6 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



吳元志先後於91年12月26日、92年4月11 日使馮珠蓮、楊俊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周義德如聲請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賺取免費食宿及3萬元之不法利益,竟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 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 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均 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微,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吳元志周義德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 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117號
被 告 吳元志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義德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大同新村15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5月確定,而於 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吳元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馮珠蓮(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 意,因圖獲得免費食宿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總」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仲介 集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 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總」等人負 責安排吳元志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吳元志馮珠蓮於91年 11 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 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吳元志返臺後,即委 由不知情之陳甲妮於91年11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 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復於91年11月25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 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吳元志馮珠蓮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吳元志馮珠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 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馮珠蓮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吳元志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吳元志再於91 年11月25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馮珠蓮為其配偶,自任馮珠蓮進 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繼之吳元志即於同 日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 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馮珠蓮以探親名義來 臺,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使馮珠蓮得於91年12月2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馮珠蓮業於94年10月12日出境)。吳元志另應「陳總」之 託,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在「陳總」邀得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另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楊俊辦理假結 婚之過程中,於92年3月10日代范順蘭持填妥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 申請楊俊以探親名義來臺,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俊得於92年4月 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另范順蘭於受「陳總」邀約前往大陸地區與楊俊假結婚後, 因見有利可圖,遂與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原 名范月銣》等人(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高雄市○○區 ○○路62巷5號30樓之1處所,作為婚姻介紹所,並刊登廣告 招攬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周義德即因而結識范順蘭 等人。詎周義德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伊妹(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獲得免費食宿及3萬元之代 價,竟與范順蘭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行使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 順蘭等人負責安排周義德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周義德、李 伊妹於92年4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 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周義德返臺 後,即於92年4月2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 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復於92年4月30日前往高 雄縣楠梓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持前 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周義德與李伊 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周義德與李伊妹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 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李伊妹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 予周義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周義 德再於92年5月2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以李伊妹為其配偶,自任李 伊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繼之周義德 即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 明書等文件,於92年5月5日向境管局申請李伊妹以探親名義 來臺,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使李伊妹得於92年6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李伊妹業於93年11月19日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志周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順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 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戶籍謄本等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 有同案被告范順蘭之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 文各1份在卷足參,其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被告吳元志周義德於犯罪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核被 告吳元志周義德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 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被告吳元志與「陳總」等仲介集團成員及范順蘭等人;被 告周義德范順蘭等5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後,復持該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 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是以被告吳元志先後兩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馮珠 蓮、劉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元志周義德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請從一重 論以被告吳元志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被告周義德則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嫌。末被告周義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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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