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 張祥泰於民國100年12 月某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79號6 樓『菘泰旅館』擔任櫃臺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 菘泰旅館』內帶領男客至該旅社房間,以安排小姐提供『全 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性服務,男客須支付 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張祥泰則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13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沈依蓉、尤姿允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梁偉智、陳瑞茂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另增列證據「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 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 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 祥泰主動向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79號6 樓「菘泰 旅館」消費之喬裝男客警員梁偉智、陳瑞茂介紹與成年女子 從事性交易費用,雙方議妥性交易之費用後,被告旋即帶領 警員二人分別進入上址「菘泰旅館」之619、620號房間內, 同時通知成年女子沈依蓉、尤姿允前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沈依蓉、尤姿允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 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原已具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非由司法 警察所設計誘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被告,以所謂「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與「陷害教唆」有別, 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顯已著手於 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成年女子沈依蓉、尤姿允為性交易之 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 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 12月起至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 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其犯罪之期間(約3 月餘)及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26號
被 告 張祥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3巷23
號1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9號6樓之「崧泰旅館」 擔任櫃臺人員,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45分 許,適有喬裝男客之警員梁偉智、陳瑞茂前往該旅社詢問有 否提供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時,張祥泰即向2人表示每次 性交易時間40分鐘,收取代價新臺幣(下同)3千元,待2人 允諾後,即以電話聯繫女子沈依蓉、尤姿允分別至該旅社61 9、620號房與陳瑞茂、梁偉智從事性交易,張祥泰則從中抽 取7百元以營利。嗣陳瑞茂、梁偉智待女子褪去衣物後,隨 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沈依蓉、尤姿允、梁偉智、陳瑞茂於偵查中結證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現 場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