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39號
KSDM,101,簡,3439,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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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王啟川為被害人王榮三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知悉並瞭解本院於民 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24 號裁定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被 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竟於101年 1月24日藉故靠近該住居所100公尺內並以「幹你娘」之不堪 言語辱罵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所違反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固有2 款,但因該保護令係以一裁定命被告不得 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是被 告以一犯意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仍應論以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擅自靠近被害人之住所 100 公尺內並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之行為,行為實屬不當, 益顯其對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裁定效力之漠視,惟念其前 尚無任何家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之態度、自稱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王啟川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川王榮三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啟川前因對王榮三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 家護字第12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王啟川不得對王 榮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王榮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在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前 遷出王榮三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2巷21號),並 將全部鑰匙交付王榮三、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啟川於收受上開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1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王榮三上開住處,與王 榮三發生爭執,並辱罵王榮三「幹你娘」等語,而未遠離王 榮三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且騷擾王榮三,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川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點至被害人王榮三上開



住處,並辱罵被害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罵伊,伊才罵被害人云云。 經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前開保護令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 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自應遵守 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又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慧敏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當天下午要來跟姊夫拿身分證資料,但那不在他身 上,被告就在家門外吵,然後被害人就下來,與被告隔著門 對罵,因為伊中途下來,不知道是何人先罵、被告有罵被害 人幹你娘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榮三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返家因欲拿取身分證等資料而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進而辱罵被害人「幹你娘」等情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被告業經保護令諭知禁止接近被害人 住所100公尺,則縱被害人因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返回家中 ,而有先罵被告或阻止被告返家,亦屬被害人基於防衛自己 安全所為之合理舉動;況被告辱罵被害人「幹你娘」等語, 純屬不滿遭被害人驅趕所為之不雅言語,客觀上亦不符何阻 卻違法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抗辯其未違反保護 令犯行云云。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 及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違反前 開保護令中之不得騷擾被害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等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 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 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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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