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415號
TPHM,90,上易,341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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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二樓之五壢盛國際金 融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壢盛公司)為監察人,並兼任執行董事,實際負 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公司之負責人,與駱台盛(經原審以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彭清福(經原審判處免訴確定)、劉禹涵(經原審以共同公 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以外之事業,竟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代客從事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匯買賣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我 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新修正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條文明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 ,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原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刪除。可知新修正公司法,基於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就違反公司章程之角度言,係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民事責任關係;就 逾越登記核准之範圍言,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本質上與具倫理非難性之殺人強盜 等「自然犯」,所具有可罰性不同。此外,違反上開規定,如構成背信,可依刑 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毋庸於此為特別刑罰規定;又違反上開規定者,如符合其 他法律規定,例如非屬銀行組織,卻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得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以刑罰,毋庸於此 為特別之刑責規定,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及第三項刑責之規定刪除。易言之,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已經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




三、經查:右揭壢盛公司介紹顧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迭據證人陳坤榮、李 柏宏、張水生等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中證述綦詳。壢盛公司之所營事業,均未包 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駱台盛雖證稱甲○○僅是掛名執行董事,並未參與公司 業務,但同案被告彭清福供稱:甲○○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偵九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反面)。證人洪錢妹於警訊中亦證 稱:伊係透過被告駱台盛介紹認識彭清福彭清福是實際負責人,並由甲○○幫 伊申請為壢盛公司負責人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九七二七號 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何況甲○○既登記為壢盛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規定,本即為公司負責人,且其復自承因係大股東,所以被推舉為執行董事 ,偶爾到公司瞭解業務,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去申請的,及知該公司介紹顧客從 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可知被告甲○○亦為壢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所 經營之壢盛公司,為財務顧問公司,原僅得從事財務管理之服務,其所得之報酬 為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對價,並非引介客戶透過歐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而逐筆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退佣;又雖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投資顧問業務,但 係指欲投資之人介紹或提供投資諮詢之業務,而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乃外匯業務 之一種,限於經申請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始得經營,故非外匯指定銀行之銀行及 銀行業以外其他業界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故壢盛公司逾越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 營事業範圍甚明。此外,並有壢盛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說明書、股東會議紀錄 、交易清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犯行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 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 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將此種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 定,應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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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