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98號
KSDM,101,簡,3398,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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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 真實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02號、第5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 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郭○良與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一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未成年),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郭○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0 年5 月 17日所為之100 年度家護字第6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陳○○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及其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自100 年12月30日18時許至翌(31)日10時20分許,在其與 陳○○同居之住處,以「幹你娘」、「白癡」、「哭爸」等 語辱罵陳○○及其女兒,以此方式騷擾陳○○及其女兒,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另自101 年1 月17日17時56分許至翌(18)日0 時53分許, 持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75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陳○ ○持用之門號0987****34號行動電話,使陳○○不堪其擾, 以此方式騷擾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38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小港分局偵查隊對家暴相對人約 制告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0 年4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 ,其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 別為同居及父女關係,不僅未加愛護被害人,反明知法院已 核發本件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 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 人之原諒,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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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