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71號
KSDM,101,簡,3371,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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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 真實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 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郭○良與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一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未成年),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郭○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0 年5 月 17日所為之100 年度家護字第6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陳○○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及其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竟仍基於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⑴先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許飲酒後,在 陳○○之住處,以「白痴」、「幹你娘」、「雜種」等語辱 罵陳○○及其女兒;⑵又於100 年11月7 日上午7 、8 時許 ,前往陳○○之住處拿衣服時,經陳○○開門,郭○良復以 「白痴」等語辱罵陳○○之女兒;⑶再於100 年11月7 日下 午3 時許,前往陳○○之住處外按門鈴,然陳○○因害怕不 敢開門,郭○良仍持續按門鈴,並撥打電話予陳○○,以此 方式騷擾陳○○及其女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 至5 頁、第27至29頁 ),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 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臺灣大哥大通聯 紀錄資料查詢(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數次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起訴書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同居及父女關係 ,不僅未加愛護被害人,反明知法院已核發本件系爭民事通 常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 令,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其法 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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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