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68號
KSDM,101,簡,336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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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鴻(民國65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兒童鄭○曦(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詎鄭 ○鴻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 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鄭○曦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後經本院 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1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 至101年3月25日止,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 1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強逼鄭○曦進入房間 內與其同眠,因鄭○曦不從,即徒手毆打、腳踹鄭○曦臉頰 及腹部,造成鄭○曦受有雙頰紅腫、腫脹之傷害(所涉犯之 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更大聲斥責鄭○曦,以上揭之方 式對鄭○曦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 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曦、證人鄭○庭(即被告之胞姐)於警 詢時之證述。
(二)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 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各1份。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



文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新法亦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 ,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變更,毋 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 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鴻與被害人鄭○曦為父子 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害人於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時,係未滿12歲 之兒童,另高雄市政府前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辱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 本院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 至101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而被告明知本院核 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竟仍於100年11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通常保護令期間,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頰、踹其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雙紅 腫、腫脹之傷害,並大聲加以斥責,顯已對被害人鄭○曦 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且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前揭罪 名,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裁判。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力求家庭生活之和 諧,倘遇有家庭教育問題,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竟無視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恣意毆打及大聲斥責 被害人,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屢犯違 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2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 決處拘役40確定;㈡95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10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 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為被告求情,並敘及父子間之親情與 互動關係,已漸進改善等語,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 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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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