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64號
KSDM,101,簡,336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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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補充更 正為「被告陸俊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砸毀被害人陸孟吉 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向被害人 臉部丟擲水桶之情事,辯稱:伊未持水桶往被害人人臉部或 被害人之方向丟擲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臉部丟擲水桶,致其受有口腔左側黏膜撕裂傷、頭痛等傷 害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衡諸被害人 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血緣濃厚,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 險而陷害至親之理,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崇安診所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足佐,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俊宏與被害人陸孟吉為叔姪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害 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 經本院於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58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 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 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 玻璃窗之木框砸毀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向 被害人臉部丟擲水桶,致被害人受有口腔左側黏膜撕裂傷、 頭痛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 禁止騷擾行為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 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



,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扶持,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已於100年4月21 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及騷擾行為,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且其前於100年6月間,業因 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有毀損被害人 車窗之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乙情,被害人則請求從輕 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陸俊宏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77之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 定,於9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07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陸俊宏陸孟吉之姪子,與陸孟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陸俊宏前因對陸孟吉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高雄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陸俊宏 不得對陸孟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陸孟吉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陸俊宏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72號 前偶遇陸孟吉,雙方發生口角後,陸俊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持玻璃窗之木框砸毀陸孟吉所有車號0470-LU號自 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向陸孟吉臉部丟擲水桶,致陸孟吉受 有口腔左側黏膜撕裂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陸孟吉為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陸孟吉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地 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派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陸孟吉所有車號0470-LU號自小客車委修單及陸孟吉之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陸俊宏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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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