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瓅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瓅漣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黃瓅漣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志發」之成年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恐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 助恐嚇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 ,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 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 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 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 ,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 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為思量。現今社會恐嚇取財事件頻仍,手法日新月異, 恐嚇取財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 ,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 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 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
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恐嚇取 財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 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固屬可譴,但 被告並非親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 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因借錢需求,始提供帳戶 資料,然以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之初應 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 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仍屬不智; 又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 ,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 5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25,005元),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 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 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 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 ,犯罪後態度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 損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 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 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 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認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4被害人表示 同意(其中一人不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 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被 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 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 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 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 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 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 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 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 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 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 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雖 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恐嚇,使他人受 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 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 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院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 承擔50%之責任(共12,500元),使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 ,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命被告向5 名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5 名被害人受償之 金融帳號,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 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 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被害人給付順序、是否決定給予 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 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 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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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5名被 │1.給付對象:田振喜 │
│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財產上之│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損害賠償├─────────────────────┤
│,共新臺│1.給付對象:李慧燕 │
│幣壹萬貳│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仟伍佰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 ├─────────────────────┤
│ │1.給付對象:曾建源 │
│ │2.給付金額:新臺幣叁仟元。 │
│ │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 ├─────────────────────┤
│ │1.給付對象:伍芸馨 │
│ │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 ├─────────────────────┤
│ │1.給付對象:鄭卉雯 │
│ │2.給付金額:新臺幣叁仟元。 │
│ │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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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黃瓅漣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8巷3弄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瓅漣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志發」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田振喜 等5人所有之賽鴿,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扣於賽鴿腳 環所記載之電話予田振喜等5人,向渠等恫稱:你的鴿子在 我這裡,要取回賽鴿須支付贖款,否則把賽鴿殺掉等語,致 田振喜等5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黃瓅漣上開帳戶內。嗣經田振喜等5人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瓅漣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向朋友「柯志發」借款1萬元,他要求 伊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可以該帳戶提款 卡直接領錢,伊不清楚「柯志發」住何處,亦無法聯絡到他 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田振喜等5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後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業經被害人田振喜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被害人田振喜提供之網路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李慧 燕、曾建源、伍芸馨、鄭卉雯匯款帳戶資料、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須,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自承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柯志發」使用,卻未約定 返還時間及方法,亦不知「柯志發」之地址,更不知如何聯 絡「柯志發」,顯與帳戶係由本人或本人交往甚密之友人使 用之常理不符,故被告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況時下 電話詐騙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 相關機關呼籲,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將自己帳戶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之用,實應可揣知。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瓅漣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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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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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振喜│100年12月21 │100年12月21 │5000元 │
│ │ │日12時許 │日13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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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慧燕│100年12月20 │100年12月20 │3000元 │
│ │ │日某時 │日14時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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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建源│100年12月22 │100年12月22 │6005元 │
│ │ │日某時 │日11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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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芸馨│100年12月22 │100年12月22 │5000元 │
│ │ │日某時 │日11時56分許│ │
├──┼───┼──────┼──────┼─────┤
│ 5 │鄭卉雯│100年12月22 │100年12月22 │6000元 │
│ │ │日某時 │日12時2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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