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更正為「蕭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7 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 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 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偽造文書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年2 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上揭第一、二、三 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蒐證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蕭志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過鉅,期間亦非長 (約1 小時),另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1.576 公克),有該 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因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與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蕭志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1年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
6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01年2月 22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旗美商工附近 道路上,向黃庚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1公克)而持有之,因上開毒 品交易為警全程掌握,於交易後由警攔檢蕭志峯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被告蕭志峯於本署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
│ │ 訊時之自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之行為。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 │ │
│ │㈢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 │
│ │ 1小包、高雄醫學大 │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檢驗報告。 │ │
├──┼──────────┼────────────┤
│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
│ 二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毒品之罪行,復再犯本件施│
│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用毒品罪行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