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0年1 2月25日前後不詳時間」補充為「接續於100年12月25日前後 之數日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呈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於前所述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侵占告訴人白鐵 一批,惟其先後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 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 侵占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侵占上開玩具之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侵占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 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 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 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 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 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 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而為貪圖不 法利益,將他人寄放之物侵占入己、變現花用,造成告訴人 王金蓮財產上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譴。至 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約新 臺幣1萬元之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非輕。再審酌被 告前無刑事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 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而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縱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9號
被 告 陳呈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2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桗明知擺放在高雄市○○區○○路402之10號住處之分 離式冷氣3台、炒菜用流理台1組、煮麵用流理台1組、洗菜 用流理台1組、3門冰箱1台並非家中所有之物,而係其弟陳 盟芳之友人林建廷於民國100年1月間,受該物所有人王金蓮 所託寄放在其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 月25日前後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先將前開物品拆 成白鐵一批,再分別拿到高雄市○○區○○街與輜汽路口之 「克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對該公司負責人石淑 惠表示白鐵一批為其所有,將之出售,而取得售價新臺幣1 萬元左右之利益。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呈桗之自白,(二)告訴人王金蓮之證 述,(三)證人陳盟芳、林建廷、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詞,( 四)石淑惠記載之沽價單一紙、被告指認之上開物品拆成白 鐵狀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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