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741號
KSDM,101,簡,2741,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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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晉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茂晉李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被告邱茂晉李啓銘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梁展維間之債務糾紛, 竟分別勒住告訴人脖子,且輪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顯見被告2人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茂晉前無傷害案件之 前科紀錄,被告李啓銘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暨渠等自稱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邱茂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啓銘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為本件傷害 罪所持球棒2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尚存 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51號
被 告 邱茂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31號
居台南市安定區南安里油車4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啟銘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1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晉李啟銘(二人所涉強盜、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其友人盧登謙涂明宏(二人所涉傷害、強盜、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2號「任昌汽車行」 前,邱茂晉發現梁展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因邱茂晉梁展維間有債務糾紛,邱茂晉李啟銘乃停車步入上開車 行欲找梁展維理論,惟邱茂晉梁展維一言不合,邱茂晉李啟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啟銘至車上拿取球 棒2支(其中1支交付後來進入車行之盧登謙,均未扣案)再 進入車行,邱茂晉則用手勒住梁展維脖子且互相拉扯,並與 李啟銘輪流用球棒毆打梁展維,致梁展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髖部及下背挫傷、雙手掌挫傷腫痛等傷害。二、案經梁展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茂晉李啟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梁展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梁國恩、黃信豪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互核與證人林芬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 照片5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茂晉李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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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