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29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信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某便利超商騎樓處,將其所 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其駕照等物,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該陳姓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推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淑蕙,佯稱其之前於大買 家購物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致洪淑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盧信良上開金 融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淑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9 月15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 (100 )字第33號函暨開戶相關文件及交易明細各1 份。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盧信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陳姓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洪淑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 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知所錯誤,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償還16,000元,顯 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 會,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為確保被告 確實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 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 未按期履行而情節已達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㈣、至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 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