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具狀辯稱伊當時係應徵小客車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 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查核伊是否信用良 好,伊就於100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某彩 券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員工,是伊上 開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取,伊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發 現遭詐騙後,旋即上網將帳戶掛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 辯,均與偵查中所辯無異,而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業經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加駁斥,均予引用如附件。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工作時,對方請伊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伊覺得奇怪,伊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同讓 他人可以自由使用伊的帳戶,但考慮一兩天後,想說帳戶沒 有錢,交出去也沒關係等語,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 ,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乙節,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林文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高士傑、告訴人王嬿筑施以詐術,致使上開2 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 名被害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2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 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8,798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林文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路2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 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12月24 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高士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設定成銀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高士傑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林文玉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內;㈡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嬿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批發商交易方式,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嬿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8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822元至林文玉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王嬿筑、高士傑發現遭詐騙,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嬿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玉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徵載 送小姐之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 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將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對方,伊也是被騙,非有意提供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邱經理」派來之男子,而被害人高 士傑及告訴人王嬿筑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及同日 晚間7時5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 人高士傑、告訴人王嬿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高士傑匯款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王嬿筑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高士傑、告訴人王嬿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其於 偵查中自承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係在路邊接洽應徵 事宜,復對於詳細工作內容支吾其詞,已與通常一般人應徵 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況被告對於對方稱要伊提供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用途,亦無法具體交待,即輕率將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如此消極且輕忽 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應徵工作者之正常程 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 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 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 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 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 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 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 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 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稱伊知道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 任意使用該帳戶,但是伊想說裡面沒有錢沒關係等語,顯見 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 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