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44號
KSDM,101,易緝,44,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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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岡原名鍾智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6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岡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鍾志岡原名鍾智雄(以下不論更名前後均稱鍾志岡),自民 國67年9月25日起迄91年2月28日止均在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凱聚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任職 ,於89年間起先擔任凱聚公司全省營業處經理,之後升任全 省營業處處長,負責凱聚公司全省磁磚業務營運及管理。閩 志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86年起至91年間 亦任職凱聚公司,於86年起擔任凱聚公司南區營業處副理, 負責凱聚公司南部地區磁磚業務營運及管理。浩嶺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5樓之9,下稱浩嶺 公司)雖為凱聚公司之經銷商,兩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母子 公司,惟凱聚公司對浩嶺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凱聚 公司高雄營業所辦公室與浩嶺公司辦公室亦同一,凱聚公司 於89年6、7月間起授權閩志成兼職處理浩嶺公司所有業務, 閩志成並同時成為浩嶺公司股東,鍾志岡因時任凱聚公司全 省營業處經理、處長,亦因此對於浩嶺公司之業務有實質影 響力。
二、鍾志岡閩志成因知悉,依據浩嶺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所 有款項之支付只要填寫支出證明單,先後經由當時之浩嶺公 司會計黃瓊瑛(擔任浩嶺公司會計至89年8、9月間,之後由 楊金鳳接任轉任凱聚公司業務助理)、楊金鳳製作公司帳冊 及會計憑證後送交閩志成簽名確認,即可支用;而浩嶺公司 之收入款項亦係由外務員將廠商支付之貨款以支票或現金方 式交回,由浩嶺公司當時之會計黃瓊瑛楊金鳳登錄後,再 交由閩志成簽名確認。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浩嶺公司負責人同意,利用不知情 之黃瓊瑛楊金鳳,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 己,陸續於:
(一)89年7月18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為 「鍾經理借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支出 證明單,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摘要為「鍾經理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 批准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60,000元 交予鍾志岡
(二)89年7月24日,閩志成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先指示楊金 鳳或黃瓊瑛填寫事由為「借支」、金額為800,000元之支 出證明單,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摘要為「鍾經理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 成批准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400,000元存入鍾志岡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400,000元則自浩嶺公司泛 亞銀行帳戶取款交予鍾志岡
(三)89年7月25日,閩志成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先指示楊金 鳳或黃瓊瑛填寫科目為「鍾經理借支」、金額為40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 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鍾經理暫借」之轉帳傳票, 經閩志成批准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 取款400,000元交予鍾志岡
(四)89年8月1日,閩志成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為「鍾經理借支」、金額為1,00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 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鍾經理借支」之轉帳傳票, 經閩志成批准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000,000元至鍾志岡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89年8月18日,鍾志岡以凱聚公司總經理胡湘麒即將離職 ,浩嶺公司尚積欠凱聚公司40,000,000多元貨款,為維持 浩嶺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凱聚公司抽走浩嶺公司資金為由 ,指示黃瓊瑛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取款2,000,000元,以黃瓊瑛為匯款人,匯款2,000 ,000元至閩志成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大 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月19日又以 同一理由,指示黃瓊瑛自浩嶺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取款50 0,000元,以黃瓊瑛為匯款人,匯款500,000元至閩志成高 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89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8月19日),閩志成先指 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為「鍾經理借支」、金額為10 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於 89 年8月19日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鍾經 理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後,由楊金鳳自浩嶺 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 100,000元交予鍾志岡




(七)89年8月19日,鍾志岡又以凱聚公司總經理胡湘麒即將離 職,浩嶺公司尚積欠凱聚公司40,000,000多元貨款,為維 持浩嶺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凱聚公司抽走浩嶺公司資金為 由,指示黃瓊英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取款300,000元後,再以黃瓊英為匯款人,匯款 300,000元至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八)89年8月29日至89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31日 ),鍾志岡指示楊金鳳將浩嶺公司收到之各家建材行預付 貨款支票,存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共計7,909,214元(起訴書誤載為7,889,3 19元)。
(九)89年10月23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為 「鍾處長借支」、金額為10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交由 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摘 要為「鍾處長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後,由楊 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取款100,000元交予鍾志岡
(十)89年11月3日,鍾志岡指示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1,000,000元,以浩 嶺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000,000元至閩志成高雄企銀大 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一)89年11月13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 為「鍾處長借支」、金額為3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交 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 、摘要為「鍾處長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後 ,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取款30,000元交予鍾志岡。(十二)89年11月29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 為「鍾處長借支」、金額為35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 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 」、摘要為「鍾處長暫借」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 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取款350,000元,再以浩嶺公司為存款人 ,存款350,000元至鍾志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十三)89年12月5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 為「鍾處長借支」、金額為56,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交 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 、摘要為「鍾處長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後



,由楊金鳳於89年12月6日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56,000元交予鍾志 岡。
(十四)90年1月20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 為「鍾處長借支」、金額為20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 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 」、摘要為「鍾處長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 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取款200,000元交予鍾志岡。(十五)90年1月31日,閩志成先指示楊金鳳黃瓊瑛填寫科目 為「鍾處長借支」、金額為20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 交由鍾志岡簽名後,楊金鳳再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 」、摘要為「鍾處長借支」之轉帳傳票,經閩志成批准 後,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取款200,000元交予鍾志岡。三、案經浩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鍾志岡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易緝卷第45至4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67年9月起至91年2月28日止均任職於凱 聚公司,離職前半年係擔任凱聚公司全省營業處處長,負責 臺北、臺中、高雄三區,二分之一時間在臺北上班,其餘二 分之一時間在臺中跟高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伊從未在浩嶺公司任職,浩嶺公司是凱聚公司高



雄營業所的經銷商,閩志成是浩嶺公司的代表人,黃瓊瑛楊金鳳伊想不起來是否認識,浩嶺公司伊只認識閩志成,伊 沒有從浩嶺公司會計那邊拿到現金過,伊根本不是浩嶺公司 員工,怎麼可能指揮浩嶺公司員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因為84、85年間,凱聚公司剛上市,當時伊擔 任凱聚公司資財部副理,凱聚公司要資財部辦1個帳戶讓公 司用,其他人都不同意,伊是該部門主管,就申辦該帳戶給 公司用,當時凱聚公司總經理的一些私人支出都用該帳戶, 伊申辦該帳戶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公司會計單位,伊就沒 有經手,一直到離職公司都未返還云云(見易緝卷第41至42 頁、第75頁)。經查:
1.被告自67年9月25日起迄91年2月28日止均在凱聚公司任職, 於89年間起先擔任凱聚公司全省營業處經理,之後升任全省 營業處處長,負責凱聚公司全省磁磚業務營運及管理;同案 被告閩志成自86年起至91年間亦任職凱聚公司,於86年起擔 任凱聚公司南區營業處副理,負責凱聚公司南部地區磁磚業 務營運及管理;浩嶺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5 樓之9,為凱聚公司之經銷商,兩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母子 公司,惟凱聚公司高雄營業所辦公室與浩嶺公司辦公室同一 ,凱聚公司於89年6、7月間起授權同案被告閩志成兼職處理 浩嶺公司所有業務並同時成為浩嶺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經同 案被告閩志成於調查處、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他 卷第12頁、第14頁、第147頁、第157頁、易卷二第70頁), 並經證人即提出告訴時之浩嶺公司代表人游仁志於調查處、 偵查中;證人黃瓊瑛楊金鳳於調查處、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浩嶺公司員工莊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4頁、第27頁、第132頁;易卷二第14至15頁、第31頁; 易緝卷第83頁),復有浩嶺公司變更登記表、浩嶺公司基本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月6日健保承字第0960019248號 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凱聚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凱聚員工資遣費及積欠薪資支付明細附卷可稽(見 易卷一第21至22頁、第46頁、第68頁、第72頁;易緝卷第50 至52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非浩嶺公司員工,惟對於浩嶺公司之營運有實質影響 力之認定:
⑴同案被告閩志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然其前於 偵查中曾供稱:實際上浩嶺公司是凱聚公司的經銷商,而凱 聚公司都有介入浩嶺公司的經營,之前是由凱聚公司的胡湘 麒負責浩嶺公司業務,後來胡湘麒離職,浩嶺公司就由伊負 責,因為伊也是浩嶺公司的掛名股東,是鍾志岡胡湘麒



領走款項,所以於89年8月18日、8月19日指示黃瓊瑛至第一 銀行浩嶺公司帳戶提領2,000,000元、300,000元匯入伊高雄 企銀大社分行帳戶,及自其他帳戶取款500,000元交付鍾志 岡,89年11月3日黃瓊瑛從第一銀行浩嶺公司帳戶取款1,000 ,000元存入伊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應該是鍾志岡直接指 示黃瓊瑛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黃瓊瑛於調查處證述:89年8月間,鍾志岡 向伊表示,凱聚公司總經理胡湘麒即將離職,由於浩嶺公司 尚積欠凱聚公司40,000,000多元貨款,為維持浩嶺公司正常 營運,避免凱聚公司抽走浩嶺公司資金,鍾志岡指示伊將浩 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0元、500,000元、300,00 0元,匯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鍾志岡表示以後 會將該等款項回存歸還浩嶺公司,91年2月間楊金鳳告訴伊 ,存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之款項尚未歸還等語( 他卷第28頁)相符,且證人黃瓊瑛確實於89年8月18日、8月 19日分別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取款2,000,000元、300,000元,再以自己為匯款人,匯 款至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89年8月19日自浩嶺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取款500,000元,再 以自己為匯款人,匯款至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89年8月19日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89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89 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及匯款收入資料 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4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第 116頁),是被告確實以前揭理由指示證人黃瓊瑛於89年8月 18日、8月19日將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2,000,000元、300,000元,於89年8月19日將 浩嶺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之500,000元,均匯款至閩志成高 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
⑵雖證人黃瓊瑛於偵查中證稱僅記得2,000,000元之部分(見 他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無印象(見易卷二第 32頁),惟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鍾志岡跟伊講的,要伊 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取款存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 行帳戶,伊只記得2,000,000元的部分,但89年8月19日金額 300,000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的字跡確實 是伊的,是鍾志岡叫伊去匯款的,當時伊覺得不妥,可是鍾 志岡堅持伊去匯款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調查處的筆錄是伊親筆簽名的沒錯,伊當時那 樣說應該是那時候有記得,浩嶺公司有會計保管印章,如果 他們沒有蓋好傳票給伊,伊也沒辦法作,而且伊沒有辦法自 己去作,是鍾志岡委託伊的,伊是受鍾志岡指示的,至於為 何會叫伊去轉浩嶺的錢,伊也不知道,要問鍾志岡,伊那時 也覺得奇怪;伊在調查處所述都實在,是鍾志岡指示伊去領 浩嶺公司的錢,至於為什麼,以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見易 卷二第32至33頁;易緝卷第77頁),足認當時證人黃瓊瑛確 實依據被告之指示將浩嶺公司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匯款至閩志 成前揭帳戶。
⑶再者,證人楊金鳳於調查處時證稱:鍾志岡利用職務之便, 命令黃瓊瑛將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泛亞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部分餘額,匯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約89年8月間起,鍾志岡指示伊將浩嶺公司 收到各家建材行之簽口票即預付貨款之支票,陸續存入閩志 成前揭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89年8月至12月,閩志成高 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託收」、「外埠票」 等存入交易,即是前揭所述鍾志岡指示伊存入的等語(見他 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 行帳戶存摺內,只要科目為票款的,都是所謂簽口票存入閩 志成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26頁),指示黃瓊瑛匯款部分 除與前揭同案被告閩志成之供述及證人黃瓊瑛證述相符外, 其餘部分亦核與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顯示,該帳戶於89年8月16日開戶後 ,自89年8月29日起迄89年11月2日止,有多筆顯示為「託收 」、「外埠票」、「外埠聯行」之款項存入相符,有閩志成 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 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06至108頁)。且證人楊金鳳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閩志成是浩嶺公司的主管,鍾志岡當時是高雄 營業處處長,伊進去時,並沒有清楚告訴伊凱聚公司、浩嶺 公司的權責如何區分,所以伊也不清楚,鍾志岡應該可以指 揮伊;伊在調查處之筆錄是實在的,伊在調查處說鍾志岡指 示伊將浩嶺公司收到各家建材行的簽口票存入閩志成高雄企 銀大社分行帳戶,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伊確實有存入,如 果伊之前在調查處跟偵查中說是鍾志岡指示的就是這樣,伊 也不清楚鍾志岡為何可以指示伊,但那時伊進去時感覺凱聚 與浩嶺公司好像有什麼聯繫,伊感覺凱聚是母公司,浩嶺是 子公司,當時鍾志岡是處長,伊認為跟鍾志岡應該有上司及 下屬關係,但鍾志岡當時確實沒有在浩嶺公司上班等語(見 易卷二第14至15頁、第17頁;易緝卷第198至199頁)。佐以



證人莊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應徵凱聚公司員工, 不知為何把伊編入浩嶺公司,伊只知道浩嶺公司是凱聚公司 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在高雄營業,伊認識閩志成鍾志岡閩志成是凱聚公司副理,鍾志岡是凱聚公司處長,閩志成 應該也是浩嶺公司股東,因為閩志成是伊主管,也是閩志成 找伊當浩嶺公司股東,但伊實際上沒有出資,其他浩嶺公司 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閩志成在處長鍾志岡還沒下來前是南 區最大的等語(見易卷二第36至38頁)。堪認凱聚公司與浩 嶺公司雖非公司法上之母子公司,惟實質上兩公司之員工、 權責並未明確劃分,且對浩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楊金鳳、莊 建生而言,與被告具有實質之上下從屬關係。
⑷綜上,足認被告雖非浩嶺公司員工,惟對於浩嶺公司之業務 實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辯稱:伊根本不是浩嶺公司員工, 怎麼可能指揮浩嶺公司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與同案被告閩志成共犯事實二(一)、(二)、(三) 、(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楊金鳳於調查處時證稱:89、90年間,伊係依閩志成指 示製作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陸續將浩嶺公司款項借支給 鍾志岡,伊於91年2月底離開公司時,鍾志岡並未將借支款 項全數歸還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 是浩嶺公司會計,如果其他的會計需要零用金,告訴伊之後 再開傳票,請閩志成蓋章,因為閩志成持有小章,伊持有大 章,必須要有兩種章才能領到款項;89年7月18日有以「暫 付款-鍾經理借支」的科目,經閩志成批准後,自浩嶺公司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60,000 元交給鍾志岡,是經過閩志成指示,因為高雄的公司就是鍾 志岡及閩志成負責,以上開60,000元為例,必須由閩志成鍾志岡有時指示黃瓊瑛填寫支出證明單,然後交給伊填寫傳 票,伊取款後交給鍾志岡,再請鍾志岡閩志成在支出證明 單上簽名;89年7月24日從傳票上可以看出確實有800,000元 以「暫付款-鍾經理借支」的科目支出;89年7月25日有以「 暫付款-鍾經理暫借」科目,經閩志成批准自浩嶺公司泛亞 銀行帳戶內,取款400,000元交給鍾志岡;伊確定89年8月1 日,以「暫付款-鍾經理借支」之科目,由浩嶺公司第一銀 行楠梓分行帳戶內,轉帳1,000,000元至鍾志岡第一銀行帳 戶內;於89年8月19日有以「暫付款-鍾經理借支」之科目, 經閩志成批准,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取款 100,000元交給鍾志岡;89年10月23日有以「暫付款-鍾處長 借支」科目,經閩志成批准後,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內,取款100,000元交給鍾志岡;89年11月13日,以 「暫付款-鍾處長借支」之科目,經閩志成批准後,自浩嶺 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取款30,000元交給鍾志岡; 89年11月29日,以「暫付款-鍾處長暫借」之科目,經閩志 成批准後,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取款350,000 元,存入鍾志岡第一銀行帳戶內;89年12月5日,以「暫付 款-鍾處長借支」為科目,經閩志成批准後,自浩嶺公司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取款56,000元交給鍾志岡;90年1 月20日,以「暫付款-鍾處長借支」之科目經閩志成批准後 ,由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取款200,000元交 予鍾志岡;90年1月31日,以「暫付款-鍾處長借支」之科目 ,經閩志成批准後,自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 取款200,000元交予鍾志岡等語(見他卷第124至127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89年到90年間,以鍾經理暫借款的科 目,程序要經主管閩志成同意,伊有寫傳票,閩志成有說伊 就會去辦,因為有一個章閩志成要蓋完才能支領,領款人要 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具領,鍾志岡有簽名具領,提示給伊看 的支出證明單上都是鍾志岡簽名的,鍾志岡借支的依據伊不 清楚,只要鍾志岡開口要借支,閩志成就批准,每張借支單 上都要有閩志成簽名同意才可以,那時候鍾志岡借的款項, 大部分沒有歸還公司;閩志成就說以暫借款方式借支給鍾志 岡,他們寫了依張單子之後伊就去辦理,伊的主管是閩志成閩志成有蓋章伊就去領給鍾志岡閩志成鍾志岡都有在 資料上簽名,支出證明單上「鍾智雄」的簽名是鍾志岡本人 的簽名,就伊的角度來看,只要借款人有簽名就好,其他內 容誰寫的不重要,以他卷第41、43頁來說都是伊寫的,第42 頁伊只寫科目,事由及金額是黃瓊瑛寫的等語(見易卷二第 15至16頁、第18頁;易緝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 。證人黃瓊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所提示有「鍾智雄」簽 名之支出證明單都是伊印象中鍾志岡的簽名等語(見易緝卷 80頁),同案被告閩志成就此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有陸續將浩嶺公司款項以暫借款科目借支給鍾志岡 ,因鍾志岡跟伊表示要借款,經伊簽名核准後支用,由會計 楊金鳳經手並負責付款,錢都被鍾志岡拿走;因為鍾志岡是 凱聚公司的營業處處長,是最高主管,浩嶺公司有積欠凱聚 公司貨款,借錢給鍾志岡是希望凱聚公司能正常出貨等語( 見他卷第17頁、第149頁、第160頁;易卷二第70頁),堪認 被告確有以借支之方式侵占浩嶺公司款項。而被告對於支出 證明單上之簽名是否其親簽乙節,於本院審理初始表示應該 不是其所簽(見易緝卷第42頁),嗣證人黃瓊瑛楊金鳳



稱支出證明單上確為被告之簽名後,始改為辯稱:當時可能 是他們先拿空白的叫伊簽名後再填上金額,可能那時候是跟 伊講跟凱聚公司有關,因為伊只會在聽到跟凱聚公司有關才 會簽名云云(見易緝卷第206頁)。然被告時任凱聚公司全 省營業處經理、處長,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下列有被告 簽名之支出證明單非僅有1張,共有10餘張,被告應不可能 屢屢均疏未注意在空白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足認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且上揭事實二(一)、(二)、(三)、(四)、(六)、 (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所示之時間,浩嶺公司會計楊金鳳或凱聚公司業務助理 黃瓊英確實曾填寫「鍾經理借支」或「鍾處長借支」科目及 上揭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支出證明單,該支出證明單上並有「 鍾智雄」之簽名,且有浩嶺公司會計楊金鳳所製作會計科目 為「暫付款」、摘要為「鍾經理借支」或「鍾處長借支」之 轉帳傳票,而支出證明單上及所有之轉帳傳票上,均有同案 被告閩志成簽署「閩」字核准,再由楊金鳳自浩嶺公司第一 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前揭金額後,以 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另有89年7月18日 支出證明單、89年7月18日轉帳傳票、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證明 事實二(一),見他卷第42頁、第62頁);89年7月24日支 出證明單、89年7月24日轉帳傳票、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7月24日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89年7月24日取款憑條、第一銀行89年7月24日存款憑條、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7月24日交易明細 (證明事實二(二),見他卷第57頁、第63頁、第93頁;易 緝卷第182頁);89年7月25日支出證明單、89年7月25日轉 帳傳票(證明事實二(三),見他卷第56頁);89年8月1日 支出證明單、89年8月1日轉帳傳票、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8月1日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89年8月1日取款憑條、第一銀行89年8月1日存款憑條、被 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8月1日交易明細( 證明事實二(四),見他卷第55頁、第64頁、第94頁;易緝 卷第182頁);89年8月18日支出證明單、89年8月19日轉帳 傳票、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9年8月19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89年8月19日取款憑條、第 一銀行89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閩志成高雄企 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8月19日存摺存



提明細及匯款收入資料(證明事實二(六),見他卷第54頁 、第64頁、第95頁、第106頁、第116頁);89年10月23日支 出證明單、89年10月23日轉帳傳票、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0月23日交易明細(證明 事實二(九),見他卷第51頁、第67頁);89年11月13日支 出證明單、89年11月13日轉帳傳票、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1月13日交易明細(證明 事實二(十一),見他卷第50頁、第67頁);89年11月29日 支出證明單、89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89年11月29 日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89年11月29日取款憑條、第一銀行 89年11月29日存款憑條、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證明事實 二(十二),見他卷第49頁、第67頁、第96頁;易緝第124 頁);89年12月5日支出證明單、89年12月5日轉帳傳票、浩 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2月6 日交易明細(證明事實二(十三),見他卷第48頁、第69頁 );9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單、90年1月20日轉帳傳票、浩嶺 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月20日 交易明細(證明事實二(十四),見他卷第41頁、第71頁) ;90年1月31日支出證明單、9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浩嶺公 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90年1月31日 交易明細(證明事實二(十五),見他卷第43頁、第71頁) 存卷足佐。
⑶至被告所辯稱前揭款項所存入之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早已交 付凱聚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始終未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而證人黃瓊瑛楊金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 楚鍾志岡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有無交給凱聚公司使用等語( 見易緝卷第82頁、第200至201頁),證人黃瓊瑛更證稱:沒 有聽過凱聚公司員工辦帳戶給公司使用的情形等語(見易緝 卷第82頁)。又衡以苟被告所辯為真,即該等帳戶均非其所 使用及掌控,被告直接要求以現金交付即可,甚且,若被告 均未向浩嶺公司借支,被告何以會在相關之支出證明單上簽 名表示具領之意,凡此均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所辯,難以 採認。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閩志成共犯事實二(一)、( 二)、(三)、(四)、(六)、(九)、(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業務侵占犯行,應堪 認定。至事實二(二)之部分,因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9年7月24日僅有一筆400,000 元存入(易緝卷第182頁),是閩志成指示楊金鳳自浩嶺公



司泛亞銀行取款之400,000元應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公訴人 就此認此二筆400,000元均係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顯屬誤會;事實二(六)之部分,由該筆 支出證明單上填載之時間為89年8月18日,而其餘之第一銀 行取款憑條等資料均顯示為89年8月19日以觀(見他卷第54 頁、第64頁、第95頁、第106頁、第116頁),閩志成應係於 89年8月18日即指示辦理,公訴意旨記載閩志成係於89年8月 19日指示,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4.被告與同案被告閩志成共犯事實二(八)業務侵占犯行之認 定:
證人楊金鳳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被告確實有 指示將浩嶺公司收到之各家建材行簽口票即預付貨款之支票 ,陸續存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有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提明細存卷可稽,業經詳述如前。且依閩志成高 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顯 示,該帳戶自89年8月29日起迄89年11月2日止,有多筆顯示 為「託收」、「外埠票」、「外埠聯行」之款項存入,金額 共計7,909,214元,有該存摺存提明細足稽(見他卷第106至 108頁),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楊金鳳存入之時間 僅至89年10月31日及金額共計為7,889,319元,均顯屬誤載 ,併此敘明。又同案被告閩志成就此於調查處、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此段期間浩嶺公司收到之各家建材行簽口票均 係存入其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見他卷第14頁、第150頁 、第158頁;易卷二第70頁),其雖供稱係其指示楊金鳳為 之,惟閩志成就指示楊金鳳存入其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戶之 原因及有無歸還浩嶺公司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於調查處時 供稱:那時候浩嶺公司的款項都是存入伊高雄企銀大社分行 帳戶,因為胡湘麒離職之後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出來,款項 有部分歸還給凱聚公司,有部分還款給客戶,但目前都沒有 傳票、收據可供查證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有存入伊的帳戶 ,但那些錢用以處理浩嶺公司的貨款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浩嶺公司跟建材行有簽年度合約,伊負責浩嶺公司,怕 凱聚公司沒有貨,如果有訴訟,牽扯到浩嶺公司,就會對不 起建材行,如果沒有貨,建材行的貨款就不能抵銷,伊必須 維持伊在建材行的信用,事後也證明伊沒有欠建材行錢云云 (見他卷第14頁、第158頁;易卷二第70頁),而證人楊金 鳳證稱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業已論述如前,佐以前揭被告雖 非浩嶺公司員工,惟對於浩嶺公司之營運有實質影響力之認 定,及下列事實二(五)、(七)、(十)認定將浩嶺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閩志成高雄企銀大社分行係由被告 指示之行為分擔模式以觀,此部分應係被告指示楊金鳳為之 ,應堪認定。
5.被告與同案被告閩志成共犯事實二(五)、(七)、(十) 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⑴被告以凱聚公司總經理胡湘麒即將離職,浩嶺公司尚積欠凱 聚公司40,000,000多元貨款,為維持浩嶺公司正常營運,避 免凱聚公司抽走浩嶺公司資金為由,指示黃瓊瑛於89年8月1 8日、8月19日將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2,000,000元、300,000元,於89年8月19日將浩 嶺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內之500,000元,均匯款至閩志成高雄 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即事實二( 五)、(七)之部分,如前所述,均據證人黃瓊瑛楊金鳳 證述及同案被告閩志成供述明確,並有浩嶺公司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89年8月 19日取款憑條、第一銀行89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第一銀行89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閩志成 高雄企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明細 及匯款收入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4頁、第95頁、第10 2 頁、第106頁、第116頁),已堪認定。公訴人就此雖認定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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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