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49號
KSDM,101,易,84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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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談元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談元凱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 字第717、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以同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前兩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9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 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15號、同年度簡字第6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前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9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於100年間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四罪經接續 執行而於10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2日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日期為100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223號前,以自 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陳怡君所有、由陳映年使用之車 號MBX-723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 騎乘離去現場,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談元凱騎乘上開機車,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談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談元凱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映年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 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前開自自應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自己騎乘機車便利,隨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履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旋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未能真心 悔悟,兼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及甫出獄未有收入之經濟狀況、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檢察官雖建請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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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