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
36號、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柯炎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民國83年3 月10日以82年度上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年、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其中 3 年2 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重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收受附表編號㈠所 示重型機車等物,進而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收受之重型機車, 於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㈡至 編號㈣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示之財物 得手。
㈢嗣於101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 路竹區○○路與永華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 場發覺柯炎鎮為通緝犯且騎乘贓車,並於機車腳踏板上扣 得鐵條約20公斤及白鐵線圈1 捆,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部分之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當
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本院 審酌上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上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㈣部分:
附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審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36頁),核 與被害人林秋燕於偵訊(101 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下稱偵一卷】)、林吳秀麗、王順德於警詢(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20468號卷第10至11頁【下稱警一卷 】、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017002578號卷第15至16頁【下稱 警二卷】)、鄭興和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8 至9 頁、偵 一卷第23頁)、王清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 年 度偵字第7559號第22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 紙(警一卷第28頁、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一卷第27頁、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警一卷 第23至26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6 張(警一卷第32至 34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㈢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於 101 年2 月7 日至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竊取物品,當日即已 拿完所欲竊取之物,於翌日即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僅係至千 軍府參拜,並未再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王清湖於101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千軍府 廟遭行竊2 次,2 次王清湖均當日清點失竊物品,其中10 1 年2 月8 日失竊之物品,於101 年2 月7 日第一次遭竊 後晚上清點時確定東西都還在(偵二卷第22頁背面)等語 ;於101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清湖為千軍 府廟管理人,於101 年2 月7 日發覺失竊後已向警方說明 掉了哪些東西,隔天即101 年2 月8 日上午王清湖再去看 ,發現又少了2 座像蓮花燈、斗燈那種,還有2 個比較小 的銅的,由於101 年2 月7 日有清點,所以101 年2 月8 日才會知道有再丟失東西,而這2 天丟失東西的地方相同 ,即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攝影機下方的矮櫃裡,櫃 子平常都不會上鎖,101 年2 月8 日失竊的物品即本院卷 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燈座2 組4 支及比較小的香爐2 個
,一般香客進來都會在外面的天公和殿內正中央區域拜拜 ,至於攝影鏡頭鏡頭下方靠裡面比較高的櫃子有放香,櫃 子再過去有後門,平常後門都沒有上鎖,攝影機的角度拍 不到後門進出情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等語。 是依王清湖前開證詞,其於101 年2 月7 日當日已發覺失 竊(即附表編號㈡)並清點失竊物品,而清點當時青銅斗 燈4 支及青銅香爐2 個都還在,乃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 再次清點時,始發現青銅斗燈4 支及青銅香爐2 個已經不 見等情,顯然前開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係與附表編號㈡物 品分次遭竊,並非一次被竊取甚明。則被告所辯其於101 年2 月7 日已全部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㈡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1 年2 月8 日 上午千軍府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 勘驗底稿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勘驗內容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其中被告固於附件勘驗內容影片㈠ 及㈢時有取香放置神桌上及持香至神桌前拜拜之情。惟觀 諸其持香拜拜之前,被告先穿著雨衣自前門入廟後取香放 置在神桌上,隨即自前門離開,於1 分鐘後,脫掉雨衣返 回正殿,始在神桌旁燃香拜拜,將原可單純脫掉雨衣入廟 取香引燃拜拜之動作,分為數度出入廟內,是否藉以出入 觀察廟外動態,伺機而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持香 拜拜並將香插於香爐後,既已參拜完畢,即可離開,亦無 再度取用香燭之必要,被告卻無故走向廟內角落即放置香 燭、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之高矮櫃處,且邊走邊頻頻回頭 向前門張望2 次,其等舉措更顯詭異,顯非單純「入廟參 拜」所得以解釋。待被告行至廟內角落高矮櫃處,即消失 在攝影鏡頭畫面內達1 分鐘之久,其後出現在畫面下方數 秒後,又再度往角落走(即附件勘驗內容影片㈣及㈤) ,明顯有停留在高矮櫃前詳細檢視甚且翻找擺設物品之情 ,在在與一般人入廟參拜之行為有間。而以放置青銅斗燈 及青銅香爐之矮櫃(即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櫃門開啟露 出其內香爐斗燈等物者),櫃身甚淺,櫃門復未上鎖(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打開櫃門其內物品一覽無遺 ,如僅欲檢視其內物品,應無在該處停留耗時1 分鐘之必 要,則被告是否利用其在監視器下方死角舉動不易察覺之 際,尚將矮櫃內物品搬出移置他處,並非毫無可能。此外 ,參以千軍府廟內照片(本院卷第50頁下方照片及第51頁 )所示,高矮櫃旁、監視器更無從攝得之位置,即有一扇 後門,可直通廟外,而該後門平常均未上鎖(本院卷第41 頁),則被告在前揭監視器死角無故停留之1 分鐘,確有
藉機將矮櫃內物品經由後門搬至廟外之可能。再觀諸千軍 府廟之照片(本院卷第46頁)及同日千軍府正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1頁)所示,廟前面有寬廣之空地可 供停放機車,惟依附件勘驗內容影片所示,被告自前門 離開千軍府廟約1 分鐘後,騎乘機車經由千軍府廟側邊道 路離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機車停放 在千軍府廟側邊甚或後面,而被告既從前門出入千軍府廟 多次,何以不將機車停放在正門口空地,卻停放在側邊或 後面等不引人注目之處,其目的為何,不言而喻。末以被 告騎乘機車離開千軍府廟時,可見其機車踏板處有白色不 明物體(本院卷第31頁上方翻拍照片),而自其離開千軍 府廟10分鐘後在環球路、永華路往北方向攝得之照片(本 院卷第33頁翻拍照片),可更明確看出被告機車踏板上放 置白色麻布袋,足見袋內應有放置物品,乃被告前往「參 拜」何以會帶著麻布袋,被告就此完全無法解釋(本院卷 第38頁),益顯可疑。
㈢又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你到千軍府作何事?)我一人 騎機車到千軍府拜拜。」、「(問:這次你竊取何物?) 應該是竊取2 個香爐。」、「(問:廟方提供失竊物品清 單有青銅斗燈4 個、青銅香爐1 個是否為你所竊取?)應 該是我所竊取。」、「(問:你總共行竊幾次?)共2 次 。」、「(清單上那些物品現放置何處?賣給何人?變賣 所得為何?)全部賣完。該名男子年約4 、50歲人,駕駛 1 輛3.5 噸貨車,沿路叫賣收購,我見到就全部賣給他。 是在101 年2 月8 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里,路名不 詳處賣出,約1,200 元左右。」(警二卷第2 至3 頁)可 見被告於該日員警告知廟方所提供之失竊清單前,已主動 明確供認101 年2 月8 日有竊取2 個香爐,而恰與王清湖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日失竊香爐部分是2 個(本院卷第 40頁)等語相符,顯見其確有行竊之行為,始能未經員警 提示即知悉失竊之物。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前揭 警詢錄音內容,該次詢問除中間錄音帶換面外,全程連續 錄音,警方未有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誘導詢 問之情形,而被告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應無 犯藥癮之情,也沒有逐字照念筆錄等情,且針對101 年2 月8 日之犯行,乃被告主動供出竊取香爐2 只,再經員警 告知廟方提出之失竊清單內容,被告再繼續作答,與筆錄 記載意旨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偵二卷第24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因藥癮發作,為求儘
速結束筆錄而亂講云云,並無理由,無足憑採。 ㈣準此,被告當日無故攜帶麻布袋至千軍府廟,並將機車停 放在側邊或後面等不顯眼之處,且參拜前數度出入前門, 參拜後頻頻注意前門動靜而無故走至監視器死角即放置青 銅斗燈及青銅香爐矮櫃處停留1 分鐘餘,而該處旁邊即有 未上鎖之後門可供出入,其後被告以機車腳踏板搭載裝有 物品之麻布袋離去,所為在在與一般人參拜過程有違,被 告亦於本院自承:「我是想說前一天已經做了一些事,就 想說進去拜拜。」、「進去的時候一時又起貪念。」(本 院卷第43頁)等語益明,而王清湖同日稍後再前往千軍府 廟清點即發覺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已然不見,甚且被告於 翌日之警詢亦明確主動坦承有竊取2 個香爐等語,顯見前 開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應係被告趁隙自後門搬運行竊無疑 。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受贓 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 改,貪圖小利,而為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及3 次竊盜犯行 ,其中附表編號㈠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警 一卷第11頁)、附表編號㈡、編號㈢之青銅製花瓶等物共 價值20,000元(警二卷第16頁)、附表編號㈣之鐵條及白 鐵線圈各價值240 元及150 元(警一卷第9 頁),致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上開不一損失,且附表編號㈠機車及 編號㈣鐵條及白鐵線圈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就附 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㈣部分均坦白承認,惟就附表編 號㈢部分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㈡、㈣部分求處有
期徒刑7 月,及就附表編號㈢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因認上開求刑尚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至於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扣得之活動板手1 支、斜嘴鉗 1 支、美工刀1 支、活動斜嘴鉗1 支、紅色膠帶1 捆,均 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其中僅有紅色膠帶供被告為 附表編號㈣行竊鐵條及白鐵線圈後捆綁之用(警一卷第6 頁),其餘均未用於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之竊盜之用,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上開之物為其所有(警一卷第 6 頁、偵一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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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 │ 行 為 │ 主 文 │
│ ├───────┤ │ │
│ │ 地 點 │ │ │
├───┼───────┼─────────────────┼────────┤
│㈠ │101 年2 月7 日│柯炎鎮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柯炎鎮犯收受贓物│
│ │上午5 時許 │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CK7-315 號重型│罪,累犯,處有期│
│ ├───────┤機車及鑰匙一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徒刑叁月,如易科│
│ │高雄市阿蓮區某│林秋燕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8 時許,│罰金,以新臺幣壹│
│ │檳榔攤前 │在高雄市路○區路竹交流道旁空地失竊│仟元折算壹日。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並供│ │
│ │ │己代步使用。 │ │
├───┼───────┼─────────────────┼────────┤
│㈡ │101 年2 月7 日│柯炎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柯炎鎮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30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廟內管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王清湖所管領之青銅製花瓶6 支、銅│肆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路竹區永│製花瓶2 支、青銅製淨香爐4 座、青銅│,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路33之7 號之│製龕盒4 個、銅製香爐3 座等物,得手│折算壹日。 │
│ │千軍府廟 │後裝入麻布袋中,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 │
│ │ │板上,載運離開。 │ │
├───┼───────┼─────────────────┼────────┤
│㈢ │101 年2 月8 日│柯炎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柯炎鎮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56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廟內管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王清湖所管領之青銅斗燈2 組(共4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路竹區永│座)、青銅製香爐2 個等物品,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路33之7 號之│亦裝入麻布袋中,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折算壹日。 │
│ │千軍府廟 │板上,載運離開。 │ │
├───┼───────┼─────────────────┼────────┤
│㈣ │101 年2 月9 日│柯炎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柯炎鎮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15分許│犯意,於左列時間,趁該農地無人看管│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際,竊取鄭興和所有置於農地內固定│叁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路竹區永│果樹用鐵條約20公斤及白鐵線圈1 捆得│,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路200 號對面│手,隨即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折算壹日。 │
│ │農地 │車逃逸。 │ │
└───┴───────┴─────────────────┴────────┘
附件
勘驗標的:101 年2 月8 日千軍府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影片:1/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7 分34秒) ㈠09:53:53至09:54:50
1.被告身穿黃色雨衣進入千軍府廟正殿後【圖1 】,走向正 殿角落處約17秒後(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被告走出 角落處【圖2 】。
2.被告接著有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無法辨識被告手持何物 品)【圖3 】,被告再走向正殿中央處稍作停留後,被告 走向神桌,將一物品(疑似為「香」)置放於神桌上後【 圖4 】,被告離開正殿。
(員警旁白:調閱時間101 年2 月8 日9 時53分40秒開始, 地點高雄市路○區○○路33之7 。目前竊嫌穿著雨衣進入千 軍府內)
㈡09:54:51至09:55:51
無人在此段錄影中出現。
㈢09:55:52至09:57:00
被告再次進入千軍府正殿後,走向神桌旁點香【圖5 】。被 告接著走至神桌正前方站立持香拜拜,再走至神桌前,將香 插入香爐後,被告走向正殿角落處一邊頻頻回頭向外張望2 次【圖6 】。
(員警旁白:竊嫌脫去雨衣,再度進入屋內。穿著紅色外套 及藍色長褲)
㈣09:57:01至09:58:04
此段錄影內容,被告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
㈤09:58:05至09:59:50
1.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數秒後,又再次往角落走(不在監視 器攝影範圍內)。【圖7 】
(員警旁白:竊嫌準備離去,因此次竊嫌是行走後門之方 式離去,所以無法發現前門)
2.被告走回千軍府廟正殿,走至神桌前合掌拜拜後,被告走 到神桌旁【圖8 】,約20秒後,神桌旁發出金屬物品碰撞 之聲音,被告蹲下並彎腰伸手觸摸神桌下香爐【圖9 】。 之後被告隨即起身往千軍府廟正殿大門方向走,又再次轉 身走至神桌前站立數秒後,被告隨即離開千軍府廟正殿【 圖10】。
(員警旁白:竊嫌再度回到廟內,觸摸神桌下之香爐。竊 嫌離開)
二、影片:2/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52秒) 10:01:41至10:01:58
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10時1 分42秒時,騎乘機車經千軍府 廟正門處旁道路離開。【圖11、圖12】
(員警旁白:警方攝影時間101 年2 月8 日10時1 分41秒開 始,地點千軍府外道路情形,因此次竊嫌係從廟宇後方小路 進入,所以只能由前方拍攝到離去之景象)
三、影片:4/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1 分18秒) 10:11:29至10:11:36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騎乘CK7-315 號重機車,經過此路段, 機車前方腳踏墊處疑似有放置1 個袋子。【圖13、圖14】 (員警旁白:警方調閱高雄市路○區○○路33之7 號千軍府 路口監視器,時間101 年2 月8 日10時11分29秒,發現竊嫌 穿著雨衣仍騎乘CK7-315 號重機車,在機車前方仍可清楚看 見竊取之袋子)
四、影片:5/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38秒) 10:11:43至10:11:50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騎乘重機車經過此路段,機車前方腳踏 墊處疑似有放置一袋子。【圖15】
(員警旁白:攝影地點環球路、永華路往北方向,時間101 年2 月8 日10時11分43秒開始。竊嫌駕駛重機車,前方並放 置1 個麻布袋。)
(勘驗底稿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