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70號
KSDM,101,易,77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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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
36號、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柯炎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民國83年3 月10日以82年度上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年、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其中 3 年2 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重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收受附表編號㈠所 示重型機車等物,進而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收受之重型機車, 於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㈡至 編號㈣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示之財物 得手。
㈢嗣於101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 路竹區○○路與永華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 場發覺柯炎鎮為通緝犯且騎乘贓車,並於機車腳踏板上扣 得鐵條約20公斤及白鐵線圈1 捆,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部分之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當



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本院 審酌上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上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㈣部分:
附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審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36頁),核 與被害人林秋燕於偵訊(101 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下稱偵一卷】)、林吳秀麗王順德於警詢(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20468號卷第10至11頁【下稱警一卷 】、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017002578號卷第15至16頁【下稱 警二卷】)、鄭興和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8 至9 頁、偵 一卷第23頁)、王清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 年 度偵字第7559號第22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 紙(警一卷第28頁、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一卷第27頁、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警一卷 第23至26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6 張(警一卷第32至 34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㈢之竊盜犯行,辯稱:其於 101 年2 月7 日至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竊取物品,當日即已 拿完所欲竊取之物,於翌日即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僅係至千 軍府參拜,並未再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王清湖於101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千軍府 廟遭行竊2 次,2 次王清湖均當日清點失竊物品,其中10 1 年2 月8 日失竊之物品,於101 年2 月7 日第一次遭竊 後晚上清點時確定東西都還在(偵二卷第22頁背面)等語 ;於101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清湖為千軍 府廟管理人,於101 年2 月7 日發覺失竊後已向警方說明 掉了哪些東西,隔天即101 年2 月8 日上午王清湖再去看 ,發現又少了2 座像蓮花燈、斗燈那種,還有2 個比較小 的銅的,由於101 年2 月7 日有清點,所以101 年2 月8 日才會知道有再丟失東西,而這2 天丟失東西的地方相同 ,即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攝影機下方的矮櫃裡,櫃 子平常都不會上鎖,101 年2 月8 日失竊的物品即本院卷 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燈座2 組4 支及比較小的香爐2 個



,一般香客進來都會在外面的天公和殿內正中央區域拜拜 ,至於攝影鏡頭鏡頭下方靠裡面比較高的櫃子有放香,櫃 子再過去有後門,平常後門都沒有上鎖,攝影機的角度拍 不到後門進出情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等語。 是依王清湖前開證詞,其於101 年2 月7 日當日已發覺失 竊(即附表編號㈡)並清點失竊物品,而清點當時青銅斗 燈4 支及青銅香爐2 個都還在,乃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 再次清點時,始發現青銅斗燈4 支及青銅香爐2 個已經不 見等情,顯然前開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係與附表編號㈡物 品分次遭竊,並非一次被竊取甚明。則被告所辯其於101 年2 月7 日已全部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㈡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1 年2 月8 日 上午千軍府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 勘驗底稿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勘驗內容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其中被告固於附件勘驗內容影片㈠ 及㈢時有取香放置神桌上及持香至神桌前拜拜之情。惟觀 諸其持香拜拜之前,被告先穿著雨衣自前門入廟後取香放 置在神桌上,隨即自前門離開,於1 分鐘後,脫掉雨衣返 回正殿,始在神桌旁燃香拜拜,將原可單純脫掉雨衣入廟 取香引燃拜拜之動作,分為數度出入廟內,是否藉以出入 觀察廟外動態,伺機而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持香 拜拜並將香插於香爐後,既已參拜完畢,即可離開,亦無 再度取用香燭之必要,被告卻無故走向廟內角落即放置香 燭、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之高矮櫃處,且邊走邊頻頻回頭 向前門張望2 次,其等舉措更顯詭異,顯非單純「入廟參 拜」所得以解釋。待被告行至廟內角落高矮櫃處,即消失 在攝影鏡頭畫面內達1 分鐘之久,其後出現在畫面下方數 秒後,又再度往角落走(即附件勘驗內容影片㈣及㈤) ,明顯有停留在高矮櫃前詳細檢視甚且翻找擺設物品之情 ,在在與一般人入廟參拜之行為有間。而以放置青銅斗燈 及青銅香爐之矮櫃(即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櫃門開啟露 出其內香爐斗燈等物者),櫃身甚淺,櫃門復未上鎖(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打開櫃門其內物品一覽無遺 ,如僅欲檢視其內物品,應無在該處停留耗時1 分鐘之必 要,則被告是否利用其在監視器下方死角舉動不易察覺之 際,尚將矮櫃內物品搬出移置他處,並非毫無可能。此外 ,參以千軍府廟內照片(本院卷第50頁下方照片及第51頁 )所示,高矮櫃旁、監視器更無從攝得之位置,即有一扇 後門,可直通廟外,而該後門平常均未上鎖(本院卷第41 頁),則被告在前揭監視器死角無故停留之1 分鐘,確有



藉機將矮櫃內物品經由後門搬至廟外之可能。再觀諸千軍 府廟之照片(本院卷第46頁)及同日千軍府正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1頁)所示,廟前面有寬廣之空地可 供停放機車,惟依附件勘驗內容影片所示,被告自前門 離開千軍府廟約1 分鐘後,騎乘機車經由千軍府廟側邊道 路離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機車停放 在千軍府廟側邊甚或後面,而被告既從前門出入千軍府廟 多次,何以不將機車停放在正門口空地,卻停放在側邊或 後面等不引人注目之處,其目的為何,不言而喻。末以被 告騎乘機車離開千軍府廟時,可見其機車踏板處有白色不 明物體(本院卷第31頁上方翻拍照片),而自其離開千軍 府廟10分鐘後在環球路、永華路往北方向攝得之照片(本 院卷第33頁翻拍照片),可更明確看出被告機車踏板上放 置白色麻布袋,足見袋內應有放置物品,乃被告前往「參 拜」何以會帶著麻布袋,被告就此完全無法解釋(本院卷 第38頁),益顯可疑。
㈢又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你到千軍府作何事?)我一人 騎機車到千軍府拜拜。」、「(問:這次你竊取何物?) 應該是竊取2 個香爐。」、「(問:廟方提供失竊物品清 單有青銅斗燈4 個、青銅香爐1 個是否為你所竊取?)應 該是我所竊取。」、「(問:你總共行竊幾次?)共2 次 。」、「(清單上那些物品現放置何處?賣給何人?變賣 所得為何?)全部賣完。該名男子年約4 、50歲人,駕駛 1 輛3.5 噸貨車,沿路叫賣收購,我見到就全部賣給他。 是在101 年2 月8 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里,路名不 詳處賣出,約1,200 元左右。」(警二卷第2 至3 頁)可 見被告於該日員警告知廟方所提供之失竊清單前,已主動 明確供認101 年2 月8 日有竊取2 個香爐,而恰與王清湖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日失竊香爐部分是2 個(本院卷第 40頁)等語相符,顯見其確有行竊之行為,始能未經員警 提示即知悉失竊之物。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前揭 警詢錄音內容,該次詢問除中間錄音帶換面外,全程連續 錄音,警方未有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誘導詢 問之情形,而被告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應無 犯藥癮之情,也沒有逐字照念筆錄等情,且針對101 年2 月8 日之犯行,乃被告主動供出竊取香爐2 只,再經員警 告知廟方提出之失竊清單內容,被告再繼續作答,與筆錄 記載意旨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偵二卷第24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因藥癮發作,為求儘



速結束筆錄而亂講云云,並無理由,無足憑採。 ㈣準此,被告當日無故攜帶麻布袋至千軍府廟,並將機車停 放在側邊或後面等不顯眼之處,且參拜前數度出入前門, 參拜後頻頻注意前門動靜而無故走至監視器死角即放置青 銅斗燈及青銅香爐矮櫃處停留1 分鐘餘,而該處旁邊即有 未上鎖之後門可供出入,其後被告以機車腳踏板搭載裝有 物品之麻布袋離去,所為在在與一般人參拜過程有違,被 告亦於本院自承:「我是想說前一天已經做了一些事,就 想說進去拜拜。」、「進去的時候一時又起貪念。」(本 院卷第43頁)等語益明,而王清湖同日稍後再前往千軍府 廟清點即發覺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已然不見,甚且被告於 翌日之警詢亦明確主動坦承有竊取2 個香爐等語,顯見前 開青銅斗燈及青銅香爐應係被告趁隙自後門搬運行竊無疑 。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受贓 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 改,貪圖小利,而為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及3 次竊盜犯行 ,其中附表編號㈠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警 一卷第11頁)、附表編號㈡、編號㈢之青銅製花瓶等物共 價值20,000元(警二卷第16頁)、附表編號㈣之鐵條及白 鐵線圈各價值240 元及150 元(警一卷第9 頁),致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上開不一損失,且附表編號㈠機車及 編號㈣鐵條及白鐵線圈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就附 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㈣部分均坦白承認,惟就附表編 號㈢部分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㈡、㈣部分求處有



期徒刑7 月,及就附表編號㈢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因認上開求刑尚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至於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扣得之活動板手1 支、斜嘴鉗 1 支、美工刀1 支、活動斜嘴鉗1 支、紅色膠帶1 捆,均 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其中僅有紅色膠帶供被告為 附表編號㈣行竊鐵條及白鐵線圈後捆綁之用(警一卷第6 頁),其餘均未用於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之竊盜之用,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上開之物為其所有(警一卷第 6 頁、偵一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時 間 │ 行 為 │ 主 文 │
│ ├───────┤ │ │




│ │ 地 點 │ │ │
├───┼───────┼─────────────────┼────────┤
│㈠ │101 年2 月7 日│柯炎鎮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柯炎鎮犯收受贓物│
│ │上午5 時許 │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CK7-315 號重型│罪,累犯,處有期│
│ ├───────┤機車及鑰匙一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徒刑叁月,如易科│
│ │高雄市阿蓮區某│林秋燕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8 時許,│罰金,以新臺幣壹│
│ │檳榔攤前 │在高雄市路○區路竹交流道旁空地失竊│仟元折算壹日。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並供│ │
│ │ │己代步使用。 │ │
├───┼───────┼─────────────────┼────────┤
│㈡ │101 年2 月7 日│柯炎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柯炎鎮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30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廟內管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王清湖所管領之青銅製花瓶6 支、銅│肆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路竹區永│製花瓶2 支、青銅製淨香爐4 座、青銅│,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路33之7 號之│製龕盒4 個、銅製香爐3 座等物,得手│折算壹日。 │
│ │千軍府廟 │後裝入麻布袋中,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 │
│ │ │板上,載運離開。 │ │
├───┼───────┼─────────────────┼────────┤
│㈢ │101 年2 月8 日│柯炎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柯炎鎮犯竊盜罪,│
│ │上午9 時56分許│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廟內管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王清湖所管領之青銅斗燈2 組(共4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路竹區永│座)、青銅製香爐2 個等物品,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路33之7 號之│亦裝入麻布袋中,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折算壹日。 │
│ │千軍府廟 │板上,載運離開。 │ │
├───┼───────┼─────────────────┼────────┤
│㈣ │101 年2 月9 日│柯炎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柯炎鎮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15分許│犯意,於左列時間,趁該農地無人看管│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際,竊取鄭興和所有置於農地內固定│叁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路竹區永│果樹用鐵條約20公斤及白鐵線圈1 捆得│,以新臺幣壹仟元│
│ │華路200 號對面│手,隨即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折算壹日。 │
│ │農地 │車逃逸。 │ │
└───┴───────┴─────────────────┴────────┘
附件
勘驗標的:101 年2 月8 日千軍府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影片:1/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7 分34秒) ㈠09:53:53至09:54:50
1.被告身穿黃色雨衣進入千軍府廟正殿後【圖1 】,走向正 殿角落處約17秒後(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被告走出 角落處【圖2 】。




2.被告接著有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無法辨識被告手持何物 品)【圖3 】,被告再走向正殿中央處稍作停留後,被告 走向神桌,將一物品(疑似為「香」)置放於神桌上後【 圖4 】,被告離開正殿。
(員警旁白:調閱時間101 年2 月8 日9 時53分40秒開始, 地點高雄市路○區○○路33之7 。目前竊嫌穿著雨衣進入千 軍府內)
㈡09:54:51至09:55:51
無人在此段錄影中出現。
㈢09:55:52至09:57:00
被告再次進入千軍府正殿後,走向神桌旁點香【圖5 】。被 告接著走至神桌正前方站立持香拜拜,再走至神桌前,將香 插入香爐後,被告走向正殿角落處一邊頻頻回頭向外張望2 次【圖6 】。
(員警旁白:竊嫌脫去雨衣,再度進入屋內。穿著紅色外套 及藍色長褲)
㈣09:57:01至09:58:04
此段錄影內容,被告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
㈤09:58:05至09:59:50
1.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數秒後,又再次往角落走(不在監視 器攝影範圍內)。【圖7 】
(員警旁白:竊嫌準備離去,因此次竊嫌是行走後門之方 式離去,所以無法發現前門)
2.被告走回千軍府廟正殿,走至神桌前合掌拜拜後,被告走 到神桌旁【圖8 】,約20秒後,神桌旁發出金屬物品碰撞 之聲音,被告蹲下並彎腰伸手觸摸神桌下香爐【圖9 】。 之後被告隨即起身往千軍府廟正殿大門方向走,又再次轉 身走至神桌前站立數秒後,被告隨即離開千軍府廟正殿【 圖10】。
(員警旁白:竊嫌再度回到廟內,觸摸神桌下之香爐。竊 嫌離開)
二、影片:2/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52秒) 10:01:41至10:01:58
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10時1 分42秒時,騎乘機車經千軍府 廟正門處旁道路離開。【圖11、圖12】
(員警旁白:警方攝影時間101 年2 月8 日10時1 分41秒開 始,地點千軍府外道路情形,因此次竊嫌係從廟宇後方小路 進入,所以只能由前方拍攝到離去之景象)
三、影片:4/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1 分18秒) 10:11:29至10:11:36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騎乘CK7-315 號重機車,經過此路段, 機車前方腳踏墊處疑似有放置1 個袋子。【圖13、圖14】 (員警旁白:警方調閱高雄市路○區○○路33之7 號千軍府 路口監視器,時間101 年2 月8 日10時11分29秒,發現竊嫌 穿著雨衣仍騎乘CK7-315 號重機車,在機車前方仍可清楚看 見竊取之袋子)
四、影片:5/5 (此段錄影內容全長38秒) 10:11:43至10:11:50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騎乘重機車經過此路段,機車前方腳踏 墊處疑似有放置一袋子。【圖15】
(員警旁白:攝影地點環球路、永華路往北方向,時間101 年2 月8 日10時11分43秒開始。竊嫌駕駛重機車,前方並放 置1 個麻布袋。)
(勘驗底稿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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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