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13號
KSDM,101,易,713,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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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馨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毅前受僱於錦通科技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四段442 號,下稱錦通公司 ),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錦通公司於被 告任職期間,提供SONY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VPCZ115-z1 ,價值新台幣【下同】4萬6,800元)供被告作為業務上之使 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錦 通公司召開年終檢討會議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向公 司佯稱該筆記型電腦業於99年10月間其至大陸地區出差時在 酒店遺失,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須行為人將業務 上持有之物,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 己有,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 致不能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亦乏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 即難繩以該罪。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錦通公司代表人蕭錦雪之指訴、錦通公司100年1月11日 年終檢討會議紀錄、高鵬專業電腦報價單、99年3 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8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於100 年1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馨毅固供承迄未交還上開告訴人公司配發予其供 業務上使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1 台,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出差時遺失 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後復已在100年1月11日公司年終檢討會 議上表示願意扣抵薪水賠償,公司也同意以扣薪方式賠償處 理,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自96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錦通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 乙職,負責設計模具及對外接洽客戶等業務,錦通公司於99 年3月10日購入SONY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VPCZ115-Zl,購 入價格46,800元),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持供業務上之 使用;嗣錦通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年終檢討會議中調整被告 之職務,要求被告繳還上開筆記型電腦,被告表示已遺失而 未能交還,隨即於100年1月17日向錦通公司請辭,經錦通公 司同意其自100年1月26日起離職,被告迄未歸還上開SONY筆 記型電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錦通公司之代表人蕭錦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他字卷第11頁、第201 頁、



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1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24頁),並有高鵬專業 電腦99年3月8日報價單、99年3 月10日銷貨單(其上簽收欄 經被告簽名)及統一發票、錦通公司100年1月11日年終檢討 會議紀錄、人事令及公告、離職聲明暨回覆同意之電子郵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6至18、143、144、1 45、145-1、22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未能繳還之 原因,被告既辯稱係因遺失而未能交還,且事後公司亦已同 意其以扣薪方式賠償等情,則本件即應究明被告是否確有變 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犯意,並將業務 上持有之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始能成 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㈡證人蕭錦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5 日至同年10月29日到大陸出差,回國後,公司發現被告有些 異常的行為,而於100年1月11日年終檢討會議時調整被告之 職務,並要求被告繳還公司配發予其供作業務上使用之桌上 型電腦、SONY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被告當場表示SONY筆記型 電腦於上開赴大陸出差期間已經遺失,然事隔二個多月,被 告均未曾向公司報備;公司原本相信被告遺失的說法,才同 意以其薪水扣抵賠償,然嗣後被告隨即表示於100年1月26日 離職,離職時又未依規定回公司辦理交接,經公司員工謝弘 哲以復原軟體檢查被告繳回的桌上型電腦,發現硬碟內復原 的圖檔中,留存有一筆被告從大陸出差返台後,於99年11月 1 日,仍使用上開公司配發之SONY筆記型電腦予以修改、存 檔之紀錄,故伊據此認定被告謊稱上開筆記型電腦遺失,故 意予以侵占等語(他字卷第11頁、第201 頁、本院易字卷第 24至26頁)。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前 往中國大陸地區出差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又被告離職時繳回之桌上型電 腦,經告訴人公司員工謝弘哲以復原軟體還原該硬碟內圖檔 資料結果,確查得一筆於99年11月1日,以使用者名稱「SON YPC」 傳送、存取資料至該桌上型電腦之紀錄,此有卷附復 原軟體紀錄可憑(他字卷第168頁左下方、169頁),並經證 人謝弘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前任職於錦通公司擔任助理 工程師,即被告之助理,公司曾配發桌上型電腦與SONY筆記 型電腦各1 台給被告使用;被告離職後,繳回桌上型電腦, 伊依照公司指示,還原該電腦硬碟內之圖檔資料,發現有些 圖檔曾由公司配發給被告使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修改過;伊 會如此認為,係因公司配給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廠牌係SONY,



而該等圖檔係以「SONYPC」之使用者名稱傳送、存取至桌上 型電腦,故伊以此認定這些圖檔資料是從公司配發給被告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傳送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足 見證人蕭錦雪認定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並未遺失,尚在被告 持有中,係以卷附復原軟體紀錄所示之使用者名稱「SONYPC 」與被告持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廠牌相同、存檔日期99年11 月1日係在被告返台之後,為其憑據。
㈢惟被告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之SONY筆記型電 腦傳送資料至該桌上型電腦,辯稱:「SONYPC」係指桌上型 電腦,伊家中尚有其他SONY廠牌的電腦,並非公司配發予其 使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等語。證人謝弘哲僅依照卷附復原軟 體紀錄所示該等圖檔之使用者名稱「SONYPC」,與告訴人公 司配發予被告持用之SONY筆記型電腦廠牌相同乙節,資以認 定該等圖檔係自上開被告持用之筆記型電腦傳送、存取等情 ,業如前述,客觀上已無法特定與上開被告持用之SONY筆記 型電腦係屬同一;證人謝弘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使用者 名稱設定為「SONYPC」,是電腦出廠時即預設,通常以電腦 公司之廠牌去做預設,伊無法確認本件復原紀錄中顯示之「 SONYPC」即為公司配發予被告之該台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 有可能是同廠牌的其他電腦;被告之前以電子郵件寄送圖檔 給伊時,除使用「SONYPC」之使用者名稱外,也有用「SHEL LY」之使用者名稱,伊無法確定是被告分別用哪台電腦寄送 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益證上開99 年11月1 日以使用者名稱「SONYPC」傳送、存取資料至該桌 上型電腦之復原軟體紀錄,無法特定係由被告以告訴人公司 配發之SONY筆記型電腦所為,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參以事後被告向錦通公司通報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遺失之 際,已表明若未能找回,願扣薪賠償等情,此觀諸錦通公司 100年1月11日年終檢討會議紀錄甚為明確(他字卷第143 頁 ),衡情被告於未能歸還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時,既明確表 示照價賠償之意,益徵其並無將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變易持 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㈣是本案除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蕭錦雪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交還上開SONY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 公司,即遽入其於罪。至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筆記型電 腦確係於前揭赴大陸地區出差期間遺失乙節,所辯固難採信 ;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業 務上持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之行為,業如上述,則 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 罪之認定。再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蕭錦雪另指訴:被告惡意 刪除桌上型電腦之硬碟資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祕密罪云云 ,惟該等行為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即為明確,且與本件起訴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均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謝馨 毅本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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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