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財
謝龍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
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龍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翁萬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第79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6月、6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謝龍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
㈠翁萬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往東照山關帝廟產業道路旁,持其所 有之鑰匙1支,竊取黃曉容所有車號YM-2328號自小客車1部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得手,供作其代步之 用。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翁萬財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冠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鎮 路口時,因駕駛贓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 。
㈡翁萬財、謝龍池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0年10月23日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許),由 翁萬財騎乘車號OMJ-82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龍池至高雄市 ○○區○○路28號前,由翁萬財在旁把風,謝龍池徒手竊取 朱年順所有車號VE-8210號自小貨車1部(市價約50,000元) ,得手後由謝龍池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翁萬財騎乘上 開機車尾隨在後一同離去。嗣經朱年順報案後,經警調閱附 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容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 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犯行,業據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4頁、偵卷第17-18頁、 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容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扣物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6-19、23-24 、62-63頁),足認被告翁萬財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翁萬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前揭犯罪事實㈡ 所載犯罪事實,則經被告謝龍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 告翁萬財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偵緝卷第25-26頁、審易 卷第57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年順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 101年8月9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易字 卷第48-4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66-68頁 )、汽車失竊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一卷第26、64-68 頁、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翁萬財、謝龍池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翁萬財、謝龍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翁萬財、謝龍池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萬財所犯前揭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翁萬財、謝龍池均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分別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前均已因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而經判刑確定,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次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遭竊之車號YM-2328號自小客車 業經告訴人黃曉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黃曉容之損失已有減損;但遭竊之 車號VE -8210號自小貨車迄今尚未尋獲,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朱年順,暨被告謝龍池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翁萬財就犯罪事 實㈠所示犯行自始坦認,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因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難逃法網,始改口承認犯行,有本 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易字卷第41-58頁)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 萬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謝龍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係伊自己請弟弟報警 來抓伊始被查獲等語(易字卷第58頁),似謂其有自首之情 ,然綜觀全卷可知,被告謝龍池所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最 初係因被告翁萬財駕駛前揭告訴人黃曉容所有自小客車遭警 查獲時,另供出其曾騎乘車號OMJ-82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謝龍池,被告謝龍池並竊取停放於路旁之前揭自小貨車之情 ,員警因此知悉係由謝龍池竊取前揭自小貨車,而此際被告 謝龍池尚未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2頁),故堪認本案係於被告謝 龍池為警緝獲到案前,承辦警員即已知悉其涉案,自與刑法 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五、至被告謝龍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被告 翁萬財是否在旁把風,參與竊取朱年順之自小貨車部分犯行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