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秀玲與汪煜玲曾為同事,2人間因細故而生爭執,魏秀玲 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 鎮區鎮○路80號「高雄港小吃部」店內,見汪煜玲在該處與 友人劉進來同桌飲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汪煜玲 ,並將汪煜玲推倒在地,致汪煜玲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抓傷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汪煜玲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汪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秀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 在場,但沒有與汪煜玲講話或發生爭執,也沒有毆打她,伊 在後面桌跟陳華雲吃飯,她在前面那桌與她朋友喝酒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汪煜玲於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鎮○路80號「高雄港小吃部」,與友人劉進來同桌飲宴
時,當場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抓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當 時被告亦在該小吃部吃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汪煜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進來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 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21頁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 影本各1份、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2-14頁、 第24-26頁反面),復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被告徒手 毆打及推倒告訴人在地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坐在那邊,被告從我左後面跑過來,從我 後面先打我頭部,然後到我前面亂打身體,最後拖住我手臂 把我從椅子上拉起來推到地上,我手上的玉鐲因為撞到地板 就破了,被告把我推倒後,劉進來才把她拉開等語綦詳(見 偵卷第30頁、易字卷第19、21頁),核其所述遭毆打、推倒 之過程,與其受傷部位、傷勢(右前臂及左手肘抓傷、右膝 挫擦傷)相符,又其所述玉鐲因遭推倒而撞破一節,亦有卷 附斷裂之玉鐲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證述 內容均屬有據。
㈢又當天告訴人受傷、手鐲斷裂後,隨即向警報案,證人劉進 來當場即提出現金,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藉以促成和解,惟 為被告所拒,嗣劉進來復與被告、告訴人同至警局派出所, 在派出所時再度從中調停、提出現金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 惟亦為被告所拒,事後劉進來尚請警員與告訴人聯絡洽談和 解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汪煜玲、證人即處理警員陳民福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進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 頁、易字卷第16、21、2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 告訴人說我打她,要我賠她多少錢,劉進來就把錢拿出來, 要幫我賠,我就把錢搶走,後來在警局的時候,劉進來也有 拿錢出來說要幫我賠,我也是把錢搶走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25頁),堪認屬實。而證人劉進來與被告、告訴人均相識 ,均為朋友關係,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坐一桌一節,已經證人 劉進來於偵訊時證陳無訛(見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易字卷第20、25頁) ,由此情及證人劉進來願出面調停、出錢代被告賠償等情以 觀,可知證人劉進來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有相當情誼,是倘被 告確如其所辯,並未毆打、推倒告訴人,則其見被告遭告訴 人誣指傷害,理應為被告申冤,或勸諭告訴人勿誣陷被告, 詎其未質疑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撞破手鐲之真實性,反而 積極促成雙方和解,復願代被告賠償,足證被告確有毆打、
推倒告訴人,證人劉進來始基於其與雙方之情誼,陪同至警 局並介入調停、代為賠償。
㈣參以被告就案發情形先於警詢時稱:我走到吃飯的桌子旁邊 ,聽到一個聲音,就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3 頁);嗣於偵訊時稱:我當時背對告訴人,所以我不知道 告訴人如何受傷也沒有看到她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述:當天我進去沒有看到告訴 人,後改稱:當天與告訴人不同桌吃飯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第12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 其既在場,卻對告訴人如何受傷語焉不詳,尤見可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告訴人間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更曾介 紹工作機會予告訴人(見易字卷第25頁),衡情告訴人自無 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被告確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在地。
㈤證人陳華雲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糾紛等 語(見偵卷第8頁),惟其當時在前揭小吃部2樓包廂,而被 告及告訴人均在1樓,且其至警方到場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受 傷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可見 其案發時間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是其上開證述要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徒 手毆打、推倒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