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6號
KSDM,101,易,57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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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984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
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莉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詐騙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受騙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 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為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 度可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陌生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男子聯繫後,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14時3 分許,將其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彌 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台中市○里區○○路312 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淑娟」之女子。嗣「林先生」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0 年3 月13日17時30 分許,撥打電話給徐意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 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意琳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8 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989 元至王莉棻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徐意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5頁、院三卷 第23、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王莉棻固坦認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葉淑娟」之女子一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於網路上留基本 資料要辦信用貸款,接到「林先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給伊,說與玉山銀行有合作,是代辦公司,「林先 生」問伊要貸款多少,但要先把帳戶給他做財力證明,並要 伊將帳戶寄到臺中市○里區○○路312 號玉山銀行,伊有在 網路上確認係玉山銀行地址,伊有跟葉淑娟行動電話聯絡確 認是玉山銀行行員,嗣後把存摺、密碼、提款卡以宅急便方 式寄給葉淑娟辦貸款,事後打電話給「林先生」將帳戶寄還 ,伊亦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100 年3 月11日14時03分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 之新光銀行彌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寄送予台中市○里區○○路312 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淑娟」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院一卷第18頁、院三卷第55頁), 並有新光銀行100 年4 月7 日函文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又「林先生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 0年 3 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徐意琳,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致徐意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 分許,至提款機轉帳 匯款1 萬4989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院三卷第47、53頁),並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3 至5 頁),復有被告帳戶 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故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所 使用,而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 。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1.被告與自稱「林先生」及「葉淑娟」之人素不相識,亦不 知對方年籍資料,對該2 人係何種關係亦毫無所悉,被告 當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還是會害怕別人拿 其帳戶作非法使用,交付帳戶時餘額大概幾十元而已,當 時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是要辦財力證明及貸款40 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警



卷第8 頁、偵卷第18頁、院一卷第18頁、院三卷第55 至 56、60頁)。衡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 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 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 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 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難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竟將自己申辦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且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並交付帳戶予他 人幫其做財力證明,顯見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即有製造假財 力證明之預見,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該不相識之人 取得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做非法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卻仍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欲僅藉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而取得40萬元之貸款,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 業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至被告另辯稱: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僅是辦財力證明,亦即證明存簿還有在用, 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可以做存、 提款,伊並未要讓對方使用云云,然被告指辦「財力證明 」之意即係證明存摺仍在使用,顯然扭曲「辦財力證明」 之文意,此亦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況若欲證明存摺仍在 使用,僅需提供存摺影本即可,又何需給予存摺正本、提 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2.至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與「 林先生」通話要求寄還帳戶之錄音光碟為證。然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初係與「林先生」聯絡要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係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葉淑娟,沒有要寄給林先生,伊曾打電話到玉山銀行去 確認該銀行地址,但並無向該銀行確認有無葉淑娟這個行



員,亦從未看過葉淑娟此人,並確認伊係於星期五寄出, 台灣宅配通寄件資料為其所書寫(偵卷第18頁、院三卷第 43 、55 至56、61頁),惟被告既謹慎打電話至玉山銀行 確認所欲寄送地址是否係玉山銀行地址,卻未同時確認該 行有無行員葉淑娟任職,即與常情有違。另觀諸台灣宅配 通寄件資料(警卷第11頁)上載收件人:台中市○里區○ ○路312 號、姓名:葉淑娟、手機電話0000000000;寄件 日:100 年3 月11日(該日即星期五);受理時間:14時 3 分;希望送達日同年3 月12日;指定送達時段:上午時 段明確。查一般銀行業於星期六並無營業,為身於臺灣眾 人所週知之常識,倘如被告所述係欲寄給玉山銀行之行員 葉淑娟,星期六銀行既未營業,則被告卻特別指定送達日 為同年3 月12日星期六上午時段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一般銀行 貸款程序有異。又依被告上開所述,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既非寄給「林先生」,而係寄給葉淑娟,則被告於知 悉上開寄送之新光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理應找葉淑娟 詢問上開帳戶資料事宜或向葉淑娟要求取回上開帳戶資料 ,被告卻未聯絡葉淑娟,而係直接聯絡「林先生」請其寄 回上開帳戶,顯與其上開「係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葉淑娟,沒有要寄給林先生」之陳述相互矛盾,故被告 所辯實有可疑。另被告係於得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後始打電話聯絡欲取回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通話內容錄音存證, 此部分通話內容縱屬為真,亦無從逕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3.綜上,被告係心智健全之人,自能預見將其所有之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不相識之人使用,易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辯何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之情,諸多與常情相悖,亦無合理關聯及正當性 。另被告就所寄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為不 法使用,並非毫無懷疑,且交付上開帳戶時即有製造假財 力證明之預見,復對於該不相識之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 控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卻仍將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葉淑娟」之人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臺灣宅配通送貨員張佳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



被告將文件寄送到台中市大里區的玉山銀行有印象,有好 幾件是寄到那邊去但都沒有人收,伊的印象是有兩件,因 為玉山銀行裡面沒有這個人不收,伊就把包裹交給主管處 理(院三卷第38頁),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詞雖爭執既未送 成,銀行又無收件人,為何未聯絡被告再確認,然證人張 佳溱證述:一般這樣便利商店的單子,我們都先聯絡收件 人,聯絡到收件人的話,就以他指定的地點為主,沒有再 聯絡寄件人(院三卷第45頁),可知一般配送業者之寄件 流程,只要可以聯絡到收件人,即可完成送件,無須再與 寄件人聯絡,且寄件資料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資訊既係寄件 人所自填,即應自負查明之責任,他人實無為其查證之義 務,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他(林先生)隔天下午 即100 年3 月12日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收到了(院一卷第18 頁),是此部分被告事後之爭辯無何意義,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而被告將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雖使「葉淑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金錢之帳戶,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 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係因貸款而涉入本案犯 行,且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14,989元)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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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